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包志勇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7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未
依約繳付消費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本金餘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6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