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72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漢霖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0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漢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丙○○、
甲○○等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2,448,000元,到期日為96年1月20日,利息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付款地為台中市○○區○
○路一段306號3樓之3,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本票一紙。
詎於屆期經提示後,尚積欠1,326,000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件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丙○○、甲○○等2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另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
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326,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