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1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核准消
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
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
19.71%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民國96年6
月12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民國96年6月14日止使用
前揭信用卡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
額共計129,474元,雖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53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