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聲請訴訟救
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
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略陳稱:其訟累5年,衍生
的案件目前真現已浮現,卻將所有金錢花在訟累上,目前無
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暫緩繳納訴訟裁判費等語
。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之主張為真實。此並經本院並於96年7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7日內提出其目前失業、無積蓄之無資力證明文件、個人
財產總歸戶證明、或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並經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之證明。該裁定已於96年7月31
日送達聲請人此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聲請人雖再以前一
、二分皆繳過,其三部分並無審核標準及公正性等由,提出
抗告。惟嗣經本庭送本院之上級審審酌,經復以本件原審命
補呈證明之裁定,應不得抗告,而退回原卷證,此有本院96
年10月18日中院 彥民壬 96抗272號函在卷可憑。此查聲請人
既已逾期未提出何證明書類供參核,本件依首開說明,應認
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尚不能遽採,其聲請
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