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及移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拾玖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三日內某時止,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面前厝三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鹿場四十三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攔檢盤查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十九點零八公克),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甲○○於前開查獲之毒品案件審理中,屢經傳、拘未到,經發佈通緝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
㈡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
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台西警刑字第0930020767號卷第七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卷第十九頁)。
㈢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證明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855號卷第三至五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160002305號鑑定
通知書一份:證明扣案白粉三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九點零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一九公克(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卷第十七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卷第二二頁)。
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十九點零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一九公克)扣案。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
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十九點零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
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