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瑞簡聲字第1號聲請人一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山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貳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瑞簡字第50號、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3元,送達郵資339元,合計2,712元,第二審裁判費1,330元(依上訴金額128,409元核算),鑑定費用15,000元,合計16,330元,總計19,042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末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乃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設,故縱於施行前起訴或判決確定之事件,於92年9月1日以後始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有適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有明文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