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1
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惠誠於民國95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民富二街56號旁空地,見 胡湘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動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胡湘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查詢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拖吊場內,並於95年6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尋獲,經警採集車內排檔前之煙灰缸內煙蒂送鑑驗,與李惠誠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惠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湘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41至4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查紀錄表、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95年7月
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前述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①於89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故就上開所諭知被告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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