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8、179、180、1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店長 余貴鐘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貴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僅結帳所購買之遊戲點數,隨即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逃離現場。嗣余貴鐘於盤點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老闆 楊雅君 疏於注意之際,接續持原工作時楊雅君所交付編號3號之保全磁卡(陳義郝已於103年11月30日凌晨辭職),擅自解除該店之保全後,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廣偉白 (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查中)侵入該店內,共同竊取楊雅君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述物品出售後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
(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趁楊雅君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雅君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四)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見 陳再復 所有之腳踏車0部放置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1日後將該腳踏車棄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處,為警於104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該腳踏車(業經警發還陳再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貴鐘、楊雅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義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1頁),且分別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義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廣偉白就附表編號二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先後3次竊盜之行為,係於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行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25日入監,於10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拘役120日至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其行為實無足取,且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送貨的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沒有需要扶養之人;
(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得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四竊得之物業經警返還被害人陳再復,另被害人楊雅君表示希望法院重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竊得之物│證據名稱│罪名暨宣告刑││號││地點││││├─┼───┼──────┼───────┼───────────┼────────┤│一│余貴鐘│103年10月17│遊戲光碟3片,│1.證人余貴鐘於警詢中之│陳義郝犯竊盜罪,││││日10時10分至│價值300元│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累犯,處拘役參拾││││15分許,在花││0000000000號卷,下稱│日,如易科罰金,││││蓮縣花蓮市中││警卷一,第3-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正路383號統││2.證人 石佳琪 、 張喬婷 、│算壹日。││││一超商便利店││ 林恩綺 於警詢中之證述│││││鑫花蓮門市店││(見警卷一第6-13頁)│││││內││。│││││││3.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5-21頁)。│││││││4.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一第22頁)。││├─┼───┼──────┼───────┼───────────┼────────┤│二│楊雅君│103年12月1日│金牌啤酒2箱(約│1.證人楊雅君於警詢中之│陳義郝共同犯竊盜││││10時34分許、│1048元)、 蘇格 │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罪,累犯,處有期││││同日18時32分│登威士忌3瓶(約│0000000000號,下稱警│徒刑肆月,如易科││││許及同年月2│3000元)、麥卡│卷二,第6-9頁)。│罰金,以新臺幣壹││││日14時46分許│崙威士忌2瓶(約│2.證人 簡桂鳳 於警詢中之│仟元折算壹日。││││,在花蓮縣花│2500元)、VSOP│證述(見警卷二第11-12│││││蓮市○○路│威士忌3瓶(約│頁)。│││││412巷5號 曖妹 │3750元)、香煙(│3.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冷飲餐廳店內│藍MORE)5包(約│表設定解除表(103年11││││││325元),共計損│月30日至103年12月3日││││││失10,623元│)1份(見警卷二第18頁)│││││││。│││││││4.失竊物品估價單1紙(見│││││││警卷二第19頁)。│││││││5.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二│││││││第16-17頁)。││├─┼───┼──────┼───────┼───────────┼────────┤│三│楊雅君│103年11月12│13,000元│1.證人楊雅君於警詢中之│陳義郝犯竊盜罪,││││日24時許,在││證述(見花警刑大偵一│累犯,處有期徒刑││││花蓮縣花蓮市││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肆月,如易科罰金││││中山路412巷5││1-3頁)。│,以新臺幣壹仟元││││號曖妹冷飲餐│││折算壹日。││││廳櫃台內││││├─┼───┼──────┼───────┼───────────┼────────┤│四│陳再復│104年3月12日│腳踏車1部│1.證人陳再復於警詢中之│陳義郝犯竊盜罪,││││3時6分許,在││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累犯,處拘役伍拾││││花蓮縣花蓮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日,如易科罰金,││││鎮國街120巷││警卷四,第6-8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6號門口││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算壹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四第9-13、16頁)│││││││。│││││││3.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四第14、15、17-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