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騏賓原名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騏賓前因搶奪及侵占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就上述各罪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撤銷緩刑後,併與受刑人另犯之詐欺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
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裁定宣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視為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97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從就前述已經視為減刑並已宣告之部分再予裁定,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重覆聲請本院減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受刑人所犯之侵占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0年6月5日,其判決確定時間為91年1月12日,無從與犯罪時間在判決確定後之搶奪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併予駁回。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既未經撤銷假釋,揆諸前揭說明,自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即依法視為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搶奪│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4年8月29日│90年6月5日│├──┬─────┼─────────────┼─────────────┤│偵│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891號│90年度偵字第10751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959號│90年度易字第1920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0月31日│90年10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1日│91年1月12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備註│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裁定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