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刑│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刑│毀壞門扇竊盜(刑法第│││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一項)│項)│項)││├──────┼──────────┼──────────┼──────────┼──────────┤│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有期徒刑十月│││││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晚間│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民國)│十一時五十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署│署│署│署││及├───┼──────────┼──────────┼──────────┼──────────┤│案號│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五號│二七五號│一七三、二三九三○、│一七三、二三九三○、││││││二四二二四、二四四六│二四二二四、二四四六││││││四號│四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八│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九十六年度│二九號│五號│五號││││審易字第五四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日期│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八│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九十六年度│二九號│五號│五號││││審易字第五四八號│││││├───┼──────────┼──────────┼──────────┼──────────┤││確定│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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