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5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誤為抗告)意旨略以:原羈押裁定以證人 蘇瑞隆 、 陳慧萍 、 林志強 、 紀金旺 等人指述在卷,且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為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無從追訴審判等語,資為裁定羈押三月(聲請書誤繕為二月)之依據,然聲請人並不符合有羈押必要性之要件,是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或逕為交保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規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亦有明文。基此,本件聲請人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資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為憑斷是否構成羈押之事由,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送本
院訊問時,經承審之受命法官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強亦供認其有與聲請人共同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桃園縣○○鄉○○○○道附近交付綽號 阿興 之購買毒品者一情,聲請人雖以同案被告林志強因積欠聲請人款項而構陷己身入罪一詞置辯,然聲請人所述同案被告林志強有積欠其債務一節縱為屬實,惟衡之常情,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志強間,應無因此而有何夙怨仇隙關係,同案被告林志強實無杜撰上開與聲請人共同犯罪情節,進而誣陷被告入罪,並陷自己於重罪之必要,此外又有證人蘇瑞隆、陳慧萍、紀金旺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事實,此外復有監聽譯文、查扣毒品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是綜觀上開事證,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是承審之受命法官考量上情後,認有羈押必要,而予裁定羈押在案,此觀諸上開卷宗所附起訴書、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押票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之記載即明。從而,本件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業已審酌被告所涉犯係屬重罪,且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當庭裁定羈押聲請人在案,是該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且具必要性,應無何違誤之處。
㈡再者,聲請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各款情
形,且本院審酌上開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為灼然,是聲請人之聲請具保,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且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該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抗告,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