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清償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條例第44條、第46條亦有明文,前開條文立法理由在於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其不配合法院為其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故明定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9月15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052元。而聲請人所欠債務實乃以自己名義向各銀行貸款以償還聲請人姊姊 張馨 予之債務,約定姊妹一同償還,未立書面借據,債權金額約100萬元。詎協商成立後,姊姊工作不穩定,伊自身房貸壓力大,對履行條件難以負擔,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故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關於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節,聲請人到庭後陳稱:其履約1年後才毀諾,是因當時剛好被宏達電裁員失業,債務不是我一個人的,我是跟姐姐一起要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查,聲請人係於95年9月15日與板信商銀依前述協商機制而成立債務協商,將聲請人之債務分120期,依年息3.5%之利率,按月清償14,052元,然聲請人自95年10月10日起僅履行該清償方案4期至96年2月即予毀諾等情,業據板信商銀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9頁),足見聲請人上開所陳係於履約1年後遭裁員始毀諾云云,並非事實,不足為採。至於聲請人所稱其係向銀行貸款以代其姊 張馨予 清償債務,始負債務約100萬元,嗣其姊工作不穩定,未依約共同清償等語,則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並釋明張馨予之清償債務情形,亦未據聲請人補正之,是聲請人空言主張因其姊未共同清償債務而致毀諾云云,亦無可採。次依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明細,包含房租5千元、生活費1萬元、清償土地銀行4千元(即房貸),共計1萬
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對照聲請人於本院所陳:其目前在平鎮工業區上班,月薪2萬4千元,裁定更生後,每月可負擔1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則以其2萬4千元之月薪扣去每月支出1萬9千元後,僅餘
5千元,聲請人何以能負擔每月1萬4千元之更生方案?顯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就其收入、支出情況並未據實陳述。再者,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每月得負擔之更生方案金額為1萬4千元,核與95年協商方案所定每月清償14,052元,實相差無幾,足認聲請人應無不能負擔原協商方案之情事,益證聲請人上開毀諾顯然欠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又聲請人到庭後就其收入、支出狀況不為真實之陳述,怠於配合法院為其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