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亦有明文。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9號、第
119號、第189號、第3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分
別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者)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比較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受刑人因犯恐嚇、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案件曾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受刑人雖於9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執行中,刑期至98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更癸字第798號執行指揮書附執行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又若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雖已屆滿,惟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法視為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