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毒品案件曾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附表編號3、4毒品案件曾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6年5月26日為警採尿時│96年5月26日為警採尿時│96年8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96年8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8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84││││││6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同左│96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19日│同左│97年3月21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同左│96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6年11月12日│同左│97年5月2日│同左│├───────┼───────────┴───────────┴───────────┴───────────┤│備註│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3、4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予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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