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9號
原   告  黃進發
被   告 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
訴訟代理人  劉裕鴻
       張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管轄部分未為抗辯而為辯論,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被告副總 劉政鴻 電話購買民國106
年9月12日、9月19日桃園至廣西南寧往返的團機票32張,
每張含稅價格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並口頭約定15位
加送1位免費領隊位,32位加送2位團長、領隊位免機票錢
,後原告依劉政鴻及被告員工 黃郁婷 要求匯款32人機票款共
29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並於106年8月31日傳真空白信
用卡授權書予被告擔保付款。嗣黃郁婷於106年8月底時通
知原告,以原告訂40個機位,卻只出票32人為由,須罰訂位
款以每位4,000元計算共8位合計3萬2,000元,未繳清前
航空公司不會出票將無法出團,原告因此被迫付款3萬元。
(二)於106年9月9日原告將出行團員共32人之台胞證及護照交由
被告查驗,以便其代理開機票、核對,然直至106年9月12日
出發前,被告經理張安凱均未依慣例核對護照、英文名、證
號等文件,直至出行團員到桃園機場華航代理櫃報到劃機位
準備登機時始發現訴外人 田林玉梅黎西河 之護照、英文名
字拼錯,以致不能登機(原告此時已在大陸,現場由原告代
理人處理)。原告電話通知劉政鴻,劉政鴻表示先退票再改
正英文名重開票之方式處理。然最後竟要求原告付款重買二
張往返全價6萬2,000元機票,否則全團不能登機,原告為
不影響全團行程,只好借刷卡付款6萬2,000元。又班機原
訂17:55分起飛卻一再延誤到20:10分起飛,則發現2人英
文名字拼錯,到飛機起飛時間有4個小時的充裕時間,本可
由被告內部作業重開票,及用原告擔保之信用卡授權書刷卡
付團體票價款,然被告未為之。
(三)被告應退還上開3萬元罰款及6萬2,000元全額機票款,原告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總計10萬元,乃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一開始訂了100位機位,但只付50位款項,金額為15萬
元,後於登機前2星期內,才告知只需要32位,依照行業規
則,航空公司以八成五人數計算成行率為43(計算式:50×
0.85=42.5,四捨五入為43),否則會有違約金,被告均已
事先告知原告,原告短缺11人,每人違約金3,000元,經協
調僅向原告收3萬元。
(二)英文名字拼錯是因原告提供之名單有錯,被告依該名單作業
並無過失,是登機的時候才知道,被告願意協助改票,但航
空公司要收取團體機票20%手續費,原告有意見,直到原告
同意以信用卡付款時,航空公司廣州總部已下班,無法作業
,原告才在現場買全額機票,至於支出多少款項被告不清楚
,該筆款項是付給航空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間向被告訂機票,實際搭機人數為32位
,然因成行率不足而遭被告收取3萬元以支付航空公司違約
金,及出發前發現有兩位團員英文名字拼錯,而於同年9月
12日出發當日購買全額機票之事實,有卷附之訂金單、機票
、開票名單等件在卷可佐,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萬元違約金、6萬2,000元全額機
票款,並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
茲審認如下:
(一)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南方航空大陸航線團隊座位管理規則(見
本院卷第23之1頁),可知距航班起飛前部分退出以致成行
率未達85%時,於8至14日前取消,收取每人3,000元之違
約金;於15至20日前取消,收取每人2,000元之違約金;於
21日以上取消,不收取罰金。就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訂金
單(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9日向被告
訂50位機位,然於106年8月21日已改為38位機位,此距出
發日之106年9月12日計有22日,則依上開管理規則,雖不
足43人(50X0.85=42.5,四捨五入為43),被告應不至
受罰違約金。其次,本件原告最後成行之人數為32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對照原告傳真空白信用卡授權書之日期為
106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原告大致於是日
前後復自38位機位改為32位機位,始交付上開授權書,以此
推之,自106年8月31日起至出發日106年9月12日止計12
日,依上開管理規則,其違約金以每人3,000元為計算,共
1萬8,000元(計算式:3000X6=18000),自應由原告
負擔。綜上,被告既已收取原告3萬元之違約金,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1萬2,000元,尚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謂原告於登機前2星期內,始告知只需32位機位云
云,然此業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有利之事證,而未經提出,亦
未提出所稱受罰3萬2,000元之相關資料,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三)第查,觀諸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名單(見本院卷第39頁),對
照原告所購買之全額機票(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記載之
「TIEALIN/YUMEI(正確為TIENLIN/YUMEI)」、「LI/
HISHO(正確為LI/HSIHO)」之英文名字拼法,確有錯誤
,是原告交付被告之名單自始已存違誤,難謂被告依原告交
付之名單上記載之英文名字向航空公司購開票有何過失,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支出之6萬2,000元全額機票款,尚無
可採。況且,原告就二張全額機票之支出究為多少,亦未提
供資料供參,實難憑採。
(四)末查,本件原告所稱之精神痛苦,係因處理上開事件以致四
處奔波開庭,縱因而使其生活受到影響,然此屬原告行使法
律賦予之權利所應負擔之國民生活風險,尚難認屬侵權行為
,且此般財產權之損害,本亦不得請求慰撫金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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