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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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劉曜源
劉繼成
黃昱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2月1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074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曜源、劉繼成、黃昱維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曜源、劉繼成、黃昱維等人,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28日(移送書誤載108年12月28日)19
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曜源(社區住戶)、黃昱維(社區保全)間,於
上揭時、地,就被移送人劉曜源其住處遭該社區之住戶檢舉
有抽菸問題起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被移送人劉繼成(
被移送人劉曜源之父)見狀上前阻止後,被移送人劉曜源、
劉繼成、黃昱維等人即發生扭打及互相鬥毆情事,此業據被
移送人劉曜源(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5行)、劉繼成(本院
卷第11頁背面第15行)、黃昱維(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行
、第14頁第9行)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證人 陳雅芬 於
警詢時之證詞可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7頁)
、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8頁)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圖
7幀(本院卷第30-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劉曜源
、劉繼成、黃昱維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且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劉曜源、劉繼成、黃昱維就上揭時、地互相鬥毆成傷之
行為,於警詢時均 陳明 暫不提告訴,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被
移送人劉曜源、劉繼成、黃昱維等人,於社區之公共場所互
相鬥毆,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劉曜源、劉繼成、黃昱維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
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暨違序後均坦承上情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