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彭達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俐侑商行(真正名稱及營業處所不詳)間請求給
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上所記載被告俐侑商行之營業處所及地
址等,致本院司法文書無從送達,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
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
查報被告之營業所及其真正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17日寄存送達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
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件
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彥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