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5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采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54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加計遲延繳
款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301,88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97,170元、循
環信用利息部分為1,237元、違約金為900元、手續費為
3,578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查詢
表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
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
205條、第206條。經查,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均按年利
率19.99%計付利息,被告於遲延給付時,既仍按約定以利率
19.99%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另以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需支付違約金。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因此而增加收款之處理費用,而另有損害,
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另復未受有其他損
害,而另以違約金為由,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使其利率逾年利率20%,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經查,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中,內含違約金300元3
筆共900元,係屬違反禁止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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