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601號
原   告 高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5月1日、同年7月6日向
原告購買古典面盆龍頭等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902,150元,兩造並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依約將貨品交
付被告,惟被告僅於97年2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1,711,935
元之支票予原告後,即未再清償餘款190,215元,原告屢催
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合約書、請款單、支票、存證
信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古典面盆龍頭等
貨品,依法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餘款190,2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