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德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
孫煜輝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八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編號:七九九BG0000000)保證書壹份,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承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04號裁定准許,並由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執行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16號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准將本件供假扣押擔保之銀行定存單及現金變換為銀行保證書,亦經鈞院95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准許後,提呈保證書予鈞院。今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415,000元,以及另件假扣押之債權2,856,000元,合計5,271,000元,已向鈞院聲請後取得95年度促字第29109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為此提出鈞院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3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復於95年4月24日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2,415,000元及另筆債權2,856,000元一併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29109號支付命令裁定全部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