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地下1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土城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之安全課警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上午7時8分許及95年11月29日上午7時35分許,趁賣場尚未營業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擺置於商品架上販售之宏碁E560桌上型電腦一臺、三星P40BW液晶顯示器一臺、奇美221A液晶顯示器一臺、優派VA1912W液晶顯示器一臺、技嘉天魔DVD燒錄電腦一臺(共價值新臺幣60,296元)得手後載運返家供己使用。嗣因「家樂福賣場」發現貨品短少,經賣場安全課長甲○○於95年11月30日,調閱監視錄影資料查看始悉係乙○○所竊並報警處理,且經乙○○之同意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內,起獲乙○○竊得之前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家福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監視錄影資料之翻拍畫面及贓物照片十三幀。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二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其雖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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