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5年
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停放該處,竟啟動電門後竊取作為代步之用。嗣於翌日即95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騎乘該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佩鈺 (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鑰匙五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持循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不思奮發向上,竟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一台,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再被害人所失竊之前開機車及其鑰匙五支,業已由其自警方處領回一節,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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