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曾涉犯侵占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同欄一第8行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89年5、6月間某次開標之際」、同欄一第11行之「而交付得標會款約20餘萬元」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同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此等比較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據此,自堪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且須整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至上述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因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亦較諸該次修正後之刑法規定為苛,故仍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至原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尚有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標單持以投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本件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上開互助會首 陳燕玉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一足資憑認被告斯時確有偽造告訴人名義互助會標單之情事,且本案並未查扣或發現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標單,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標單曾經存在,自難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