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百健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凱建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百健興業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凱建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
(一)代表人乙○○、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張孟喻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指述。
(三)郵政國內匯款單2紙、郵政匯票2紙、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1紙、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
(四)百健公司、凱建公司及映寶公司之投標文件正本各1份。
三、核被告百健公司因其受僱人即代表人乙○○、凱建公司因其受僱人即代表人甲○○各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百健公司、凱建公司亦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代表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投標工程金額尚低,犯罪損害不大,百健公司、凱建公司未獲取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