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品一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及其為牟小利而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行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且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暨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11件,數量非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24歲,正值人生精華階段,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印有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CHANEL」皮夾7件、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GUCCI」皮夾4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