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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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麒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將原定之上訴期間10日,修正為20日。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前揭上訴期間之規定施行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倘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10日之上訴期間已屆滿者,則無修正後20日上訴期間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修正前)、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麒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法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08年10月4日送達至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審理期日 陳明 之原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原審卷四第228頁背面),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343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判決正本於108年10月14日已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10月15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而被告原居所在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108年10月26日(星期六)為上訴期間末日,因該日為休息日而予以順延,則上訴期間應於108年10月28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08年12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查(本院卷第137頁),則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