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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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沁宜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獅
蔡全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78號、第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沁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關時間之記載更正為4時24分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沁宜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沁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陸續分別以2個行動電話門號多次傳送含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然因被告係基於同1個恐嚇犯意,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密接性,且均係侵害同1個告訴人安全法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1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足。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雙方已經和解、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新臺幣
2萬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878號
879被告陳沁宜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0樓
之0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沁宜自認 陳香仁 係其前男友 陳志宏 之女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起,陸續在不詳地點,用其所申租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自稱「葉小姐」、或假藉傳送予陳志宏簡訊之方式,分別輸入「我警告你不要再騷擾他」、「自己看著辦」、「叫你馬上消失」等內容之簡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傳送至陳香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恫嚇陳香仁,致使陳香仁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香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沁宜之自白│坦承上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陳香仁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陳志宏之證述│證明證人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之事實。│├──┼───────────┼────────────┤│4│卷附簡訊照片、通聯調閱│全部犯罪事實│││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陳沁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審酌被害人持續收到來電騷擾(見被害人102年7月16日陳報狀)乙情,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張銘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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