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添明於民國102年3月3日下午,受僱於輝德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受上開公司指派駕駛該公司向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裝載瀝青,從事填補道路水溝蓋旁瀝青之工作,而以駕駛業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陳添明明知無考領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弄口時,復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留意前方及路口行人、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周敦仁 徒步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陳添明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周敦仁,致周敦仁倒地受有左肱骨頭骨折、右第三、四、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詎陳添明肇事後停車察看,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敦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敦仁、證人吳柔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85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40頁、第45頁、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添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陳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輝德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前已敘及,是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主張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行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照駕駛,並行駛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然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