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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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被 告 信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耀祖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 律師
沈以軒 律師
王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每月平均工作時數(含約定加班)
為240小時,月薪(含約定加班費用)新臺幣(下同)
25,400元。惟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
工資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工資總額,又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
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乃於103年8月8日以被告
未給予特別休假、國定假日未給付加班費等事由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嗣於103年9月4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國定假
日工資,及主張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付資遣費。兩造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
解不成立。
㈡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未給付薪資差額143,940元:
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
分鐘之休息」之規定,亦未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原告休
息時間。因此,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應以12小時計,其中除正
常工作時間8小時外,其餘4小時工資應依第24條第1款及第2
款規定計算。
②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頒訂之基本工資,
101年10月16日發布,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每小時基本工
資調整為109元;102年4月2日發布,自102年4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
3年1月1日起實施,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15元;102年10
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
,273元。而原告於應放假之紀念日:102年2月9日、10日、1
3日至15日農曆春節5天、2月28日、4月5日清明節、103年1
月30日、2月2日至4日農曆春節4天、2月28日、4月5日清明
節、6月2日端午節,皆排班輪值上班,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
工資應加倍發給。
③被告給付之薪資已低於依上開基準計算之基本工資加計延時
工資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工資總額,薪資差額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共計143,940元(
計算式:基本月薪+基本時薪*〈4/3*2+5/3*2〉*平日工作日
數+基本時薪來國定假日工作日數*〈12*2-8〉)。
⒉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6,440元:
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38條第
1款規定,原告自103年起應有特別休假7日,惟被告未給予
此特別休假,此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為配
合甲方工作需要,同意於例假日及其他規定假日出勤,並同
意甲方以排班輪值方式,將例假日、國定假及特別假之時數
排定於每月輪職表中依表出勤。每月工作時數不足約定工時
時,同意甲方為特別假計算」,可知被告係擬以原告每月工
作時數不足約定工時,補償原告之特別休假,而未實際給予
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然原告每月工作時數均達或超過約定工
作時數240小時,並無工作時數不足約定工時,作為特別假
計算之情形。依勞委會頒訂之基本工資,103年1月1日起
每小時為115元及每日8小時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
假折算工資計6,440元(計算式:115元*8小時*7日特休
=6,440)。
⒊資遣費27,333元: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低於基本工
資加計延時工資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工資總額,未依勞基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亦未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原告休息時間。又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給
予原告特別休假,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
及第2款、第39條、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是原告於103年8
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已於103年8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往前回溯之6個月,計103年2月至7月
,6個月所應領之薪資分別(含未給付之薪資差額)為:37,
907元、33,537元、33,997元、32,847元、33,997元、33,07
3元,據此6個月實際所領薪資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數額為:
34,226元(計算式:〈37,907+33,537+33,997+32,847+33
,997+33,073〉/180*30=34,226.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任職被告公司,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簡稱勞退新制)之年資為1
年又218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金額為27,333元(計算式:34,226*1/2*(1+218/3
65)=27,333)。
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13元(計算式:143,940+6,440
+27,333=177,713)。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不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排除同法第30
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
①被告主張其有向新竹縣政府核備,並認為勞基法就「當地主
管機關」並未有定義,是該所謂當地主管機關稱是雇主所在
地之主管機關或勞工工作場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似均無不可
。且被告自行向高雄市政府函詢,後經被證18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函覆表示,被告之事業主體設立於新竹縣,而謂被告向
新竹縣政府申請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約定書核備,
並無疑義。惟被告上開理由,不僅未詳細向高雄市政府說明
雇用人員服勞務之地點,更曲解勞基法第84條之1「當地主
管機關」立法監督之意,非屬的論。
②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
,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
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參照)。是以,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
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
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
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
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929號民事判決意旨
足參)。勞基法之立法目的既然側重在保護勞工,則就屬於
雇主層面之核備,亦應立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來
解釋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稱「當地主管機關」,究應如何於
適用,方足以符合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誠於勞動部
(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4月26日勞動2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釋示:「勞基法第8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款規定核備書面契約、勞動契約之『主管機關』,為
事業單位主體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當事
人一方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者,為分公司、工廠或分
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由此函釋中
所指「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不難了解,雖然雇
主(即事業單位主體)已有設立所在地,倘若該事業單位主
體另有「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於設立所在地
以外實際存在勞工服勞務之情形,則應以該勞工實際提供勞
務地之「主管機關」為核備機關,否則何必提及「工廠」、
「分支機構」此等勞工實際從事勞務之情形?此亦為被證18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回函中,另外指明提及「公司除非有依
公司法於本市轄區設置分公司,否則無庸再向本市報請核備
」之真義。而被告係一公司組織,未設立分公司,亦未向高
雄市政府詳實告知其有派遺勞工至高雄市服勞務,其一未詳
細揭示、告知而使高雄市政府僅係在原則下所為之函覆內容
,尚不足以認定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稱「當地主管機關」之
實際意義。否則,倘若被告所指「當地主管機關」即指「事
業單位主體之設立所在地」,則勞動部77年11月29日台(77)
勞動一字第27019號函「依內政部74.8.27(74)台內勞字第
337567號函釋,工作規則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但事業場
所分散於各地者,於訂立適用於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
則時,該工作規則應向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報備。因
之事業單位所訂之工作規則如指明適用於分散各地場所之全
部勞工時,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審核時,應即協調
各該事業場所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並於核備時,同時
副知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若事業單位於報核時,
未說明該工作規則適用於各地之事業場所時,該經核備之工
作規則僅只適用於報備地之事業場所」,又何須如此解釋?
③次按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
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
工作者,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
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
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166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當地」主管機關應
指勞工提供勞務所在地之勞動主管機關,此等另行約定之勞
動條件始得就近獲致切實具體之審核,以達保護勞工之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上揭
判決理由,即係本於前揭勞基法保護勞工立法意旨下就「當
地主管機關」所為之闡釋,應屬法之真義。否則勞基法有關
主管機關又何必言明「當地」乙詞,大可以「雇主所在地」
、「事業所在地」來規範,足見「當地」乃基於保護勞工立
場,便於勞工實際服勞務地點之主管機關施以監督所為之考
量,蓋每一縣市有其獨立管轄區域,臺北市政府如何能對於
一位受雇於高雄市之勞工,就近予以監督、保護?倘若「當
地主管機關」係指被告公司設立處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則
為何勞工服勞務地點不在公司住所地,而在其他縣市時,當
該名勞工發生勞資爭議時,卻可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又
當事業單位發生資遣情事時,依勞動部94年9月19日勞職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應以被資遣人員原職務(即原實
際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為受理通報機關。凡此皆在彰顯勞基法係立基於保護
勞工之目的,因此就勞工經常服勞務之地點與雇主之設立處
所不同時,自應基於保護勞工立場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就近
監督之功能來審視「當地主管機關」,應係指勞工實際服勞
務之地點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④綜上,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26號解釋意旨,原告既係被告於
高雄應徵、且受雇在高雄地區提供勞務,則當地主管機關乃
高雄市政府。被告既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與原告
所另訂勞動條件之勞動契約(即僱用合約書及保全人員約定
書)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核備,而僅將被證21原
告之「約定書」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備,自難認已依勞基法第
84條之1規定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則系爭契約即
不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是仍應受勞基法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⒉原告請求薪資差額部分:
①被告上揭執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辯稱其均依法執行
與核算原告之休息、工資及紀念日休息日等事項,然而,該
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
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
相關規定之限制,但並非指此類工作人員之工資、休假工資
、加班工資不受勞基法規定之保障。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
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
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
規定,並未為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排除或限制。且系爭契約
亦不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
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已如前述。是關
於工資之約定,仍應符合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
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否則豈非放任雇主約定遠高於法定工
時之其他工作時間,例如:約定工作至每日16小時,則每日
多出於法定工時8小時之延時工作8小時,卻只能獲得一般之
工資,而無延時工資加給計算之可能,此無異變相剝奪勞工
,絕非立法本旨。
②延時工資部分:
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被告稱兩造合意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10小時,且每日有1小時之休息時間,而謂原告只工作
11小時,與事實不符。且兩造僅有約定每月平均工時為240
小時(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並未約定每日工作時數,
此係原告為了脫免資任所為自行加註之約款,對原告不生效
力。又所謂工作時間,勞基法中固無定義,但一般係指勞工
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此定義最主要在說明
勞工雖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
,亦應包含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是以,工作時間是勞工本
於勞動契約,為雇主提供勞動義務之時間(民法第482條參
照),因此勞工在工作時間中必須保持隨時得提供勞務之狀
態,此種提供勞務給付狀態之成立時點即為工作時間之起算
點。本件原告於高雄園區擔任保全任務之工作,並未安排休
息交接之人員,則原告如何離去職務位置?何來執勤時間擁
有可以自行調配之1小時?是以,原告於高雄園區內執行狀
態,係屬連續無法中斷,必須時時留守在保全崗位上,保持
隨時提供勞務之狀態,因此自屬連續工作12小時。另被告提
出被證22所謂之「餐休時間公告」,原告根本未曾見聞過,
況且,原告任職期間為102年1月9日至103年8月7日,
而被證22所謂之公告,係103年8月10日,顯然是被告在事
後所為之補救措施。
③例休假日部分:
被告辯稱輪班工作因性質所需,得由勞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
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且經調移後,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
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然而調移工作之說法,又與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為配合甲方(即原告)工
作需要,同意於例假日及其他規定假日出勤並同意甲方以排
班輪值方式,將例假日、國定假及特別假之時數排定於每月
輪職表中依表出勤」及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不符。蓋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係同意被告於休假日工作,則原
告在國定假日出勤,雖徵得原告之同意,但仍應依勞基法第
39條之規定,在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時,給付該日加倍之工
資方屬適法。因此本件被告每月所給付之工資數額,完全未
符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短少之薪資及加班
費。而勞委會101年5月22日函,其性質僅係行政機關所為
之函示,除不足以拘束獨立審判之機關外,其函示內容所為
之說明,更係明顯不符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保護勞工之
法律見解,即「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
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
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
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當無適用之餘地可言。又原告為排
班,就是做四休二。原告每天工作12小時,上班時數並不少
於法定工時,所以並不能光看原告沒有上班的天數來看,是
否已超過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及上班日數。原告每月排班之時
數固定,並沒有因為國定假日而增減時數,不能認為原告休
假總日數超過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所以是把國定假日排到每
月休假。
④另被告稱原告所主張103年2、3、4、7月應加倍發給之工資
,其已給付,且給付之名目為「技術津貼」,此種抗辯理由
顯屬矛盾:首先,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就工時、休假等事項,
已因其向新竹縣政府政核備約定書,而排除勞基法相關規定
之適用,並進而以此主張,原告每日工作10小時,每月平均
240小時工作時數,且有關特休、國定假定皆可由其調移,
所以不可能有應休未休、加班、國定假日需給薪等等。此外
,被告強調原告對其負有每日工作10小時,每月平均240小
時工作時數,則原告103年2、3、4、7月所工作之日數分別
為:「19日」、「21日」、「20日」、「20日」,完全皆在
其主張每月240小時工時範圍內。故在被告之認知中,原告
自始就沒有出現加班、假日出勤工作之可能,但被告竟然還
真的給付加倍工資?此情形在被告公司之抗辯理由中,殊難
想像。由此,更加證明被告公司所為之前揭「技術津貼」即
為「工資加倍發給」之性質。至被告發給上開技能津貼之理
由,被告當時並未說明,原告不清楚。
⑤綜上,以102年1月份為例,原告工作日數為15日,每日工
作12小時,則法定8小時工時以外之4小時,即屬延時工作
之時數,而102年1月份我國所規定正常工時之基本工資為
18,78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9元;延時工作前2小時,
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09元加給1/3(即109元*4/3)計算;
延時工作復2小時,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09元加給2/3(即
109元*5/3)計算,故原告102年1月份應受保障之最低工
資數額應為:基本工資18,780元+15日延時工作前2小時之
延時工資4360元(109元*4/3*2小時*15日)+15日延時工
作後2小時之延時工資5450元(109元*5/3*2小時攤5日)
=28,590元,被告公司短少給付薪資為3,190元(計算式:
基本月薪+基本時薪*(4/3*2+5/3*2)*平日工作日數+
基本時薪*國定假日工作日數*(12*2-8)-已給付之薪資
),其餘工作月份短少薪資部分如起訴狀附表1。且由被告
檢附之被證6,更可顯示被告給付薪資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
之約定,蓋原告在103年3月份,計出勤21日,每日工作時
數為12小時,已達每月平均工作時數240小時,則至少依約
定之月薪,原告本薪應為25,400元,但被證6中所示原告之
本薪為23,600元;相同情形也出現在被告提出之其他薪資單
據中,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稱其就原告之休息、工資及紀念日
等事項均依法執行與核算,未有任何違法情況之說法,完全
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並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7日:
①被告稱有為原告排定特別休假,並表示原告103年之特別休
假日為103年2月11日、3月13日、4月15日及7月4日。然而,
原告實際上並未休假,此觀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103年2月
、3月、4月及7月之工作日數分別為「19日」、「21日」、
「20日」、「20日」即可了解,原告仍然服滿240小時之工
時,根本未有休假。至被告提出之被證5原告103年度員工請
假卡係被告嗣後片面製作,此參該請假卡雖有被告公司其他
人員簽名、蓋章,惟獨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可明。
②況且,兩造間未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第4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並未具有調移之權力,在未獲
原告同意下,逕行為原告安排所謂之特休並排班上班,自應
給付加倍工資。被告所稱徵得原告同意於該等休假日出勤工
作(原告否認有此情事),被告並依法加倍發給工資云云,
惟由被告所附被證6之103年2月、3月、4月及7月薪資明細表
更可發現,被告完全沒有加倍發給工資之情形,此可由該明
細中之「本薪」、「伙食津貼」、「技能津貼」等項目即可
證明,該明細表中那裡出現了「工資加倍發給」之項目?原
告又何來有特別休假之實?被告又何來徵得原告同意於該等
休假日出勤工作,並依法加倍發給工資之情形?原告服滿24
0小時工時,不是本薪至少是「25,400元」嗎?又為何被告
被證6之薪資明細表中所示之「本薪為23,600元」?可見被
告辯稱「被告就特別休假日之事宜均依勞基法規定執行」云
云,均屬不實。
③又被告辯稱「技能津貼」即所謂之加倍工資,則被告應依其
答辯(一)狀附表中之計算基礎及方式,就此1,270元之計
算式,詳為說明?
㈣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5條、第37條、第
38條第1款、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71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行
業,且系爭勞動契約亦經當地主管機關進行核備,自應有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保全業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行
業,且被告業已將系爭勞動契約向公司所在地之新竹縣政府
核備在案,已符合法定要件,自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無
疑。
⒉司法實務見解上,多認為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訂之「核備」
僅屬行政管理上之間題,對於勞動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效力
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可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契約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被告亦已完成核備程
序,別無其他瑕疵致系爭契約有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
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勞務提供地高雄市進行核備,始有
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然查「勞基法第84條之1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核備書面契約、勞動契約之『主管
機關』,為事業單位主體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
府;如當事人一方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者,為分公司
、工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原告雖主張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稱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該『當地主管機關』係指勞工工作場所之主管機
關。惟查,勞基法就『當地主管機關』並未有定義,是該所
謂當地主管機關,稱是雇主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或勞工工作場
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似均無不可,立法意旨重在僅須有地
方主管機關為勞工之權益把關審核即可,尚無特定須由雇主
所在地或勞工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明文。
況倘如原告主張該所謂『當地主管機關』係指勞工工作場所
之主管機關,則於雇主指派勞工從事之職務有跨縣市之情形
,或該勞工之職務須時常調動時,雇主豈非須重複或一再向
多地縣、市政府報請核備,此顯非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立法
原意。此外系爭約定書係雇主與勞工之協議,雇主即被告亦
為協議之一方,豈能謂被告不受其所在地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之管理,而應受其所僱用勞工工作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臺
中市政府之管理。」行政院勞委會91年04月26日勞動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載有明文。此外,被告就此問題函詢高雄市政府
,其回函謂「經查貴公司之事業主體設立於新竹縣,貴公司
所屬全體保全人員依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委會)91年4月26
日勞動二事第0000000000號函釋,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適用本
法第84條之1工作者約定書核備,並無疑義。公司除非有依
公司法於本市轄區設置分公司,否則無庸再向本市報請核備
」。準此,被告既未於新竹市以外區域設立分公司,即無需
另向高雄市政府進行系爭契約之核備,應無疑義。
⒋且查,就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動部關於勞基法第84條之1即責
任制核備事項乙節,經勞動部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
函回覆略以:依勞委會91年4月2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以觀,勞基法第84條之1及施行細則第6條所示之主管
機關,即為事業單位主體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如當事人一方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者,為分公司、工
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換言之,勞
基法第84條之1進行核備時,事業單位若無分公司、工廠或
分支機構時,則應向總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進行核備,洵屬無疑。
⒌再者,原告雖舉勞委會77台勞動一字第27019號函稱當地主
管機關以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備應向勞工勞務提供所在地為
之。惟該函文所舉之內容並非勞基法第84-1條責任制之核備
,而係工作規則之核備,與本案不同,自不可比附爰引。退
步言之,原告之主張亦係曲解前開函釋之意旨,而過度擴張
被告應核備之範圍,蓋細譯原告所舉函令,亦認同核備僅需
向事業主體所在地進行,而非向勞工勞務所在地進行核備,
僅未進行副知時工作規則含括之範圍差異,益證被告僅須向
公司所在地進行核備,即已滿足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要件。
⒍另,被告自設立以來,僅於新竹縣設有公司,於其他縣市並
未設有任何分公司,被告依法無庸於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勞動
契約進行核備。其次,被告公司雖於南部設有南區服務處(
地址:臺南市○市區○○○路○號),且與原告約定提供勞
務地為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但並無任何人事、財務
獨立,且依法登記在案之分支機構。準此,被告公司依法僅
需向公司所在地即新竹縣政府進行核備,即屬合法生效。
㈡被告按系爭契約對於工作時間及休假日調移之約定,核算被
告之工資係屬合法,並無原告所稱短給工資或未予加倍發給
假日工資之情事。
⒈按原告為輪班保全人員,按排定之班表出勤,一班值勤時間
為12小時,得自行調配1小時休息用餐。原告辯稱,為避免
因用餐休息離開崗位可能致生擅離職守之訟累,事實上並未
有休息時間,原告亦未見聞被告張貼之休息時間等公告,故
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共12小時,至於兩造約定書所載之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10小時之條款乃被告自行加註,對其不生效力;
故按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核算之
薪資有短給之情。
⒉惟查,勞雇雙方有依約提供勞務及受領勞務之權利義務,而
相應之責任義務亦僅存在於約定之工作時間內,此乃契約履
行當然之理。是原告於休息時間中,本即無需向被告提供勞
務,被告亦無請求之權利,則此期間內縱有原告所稱情事發
生,危險負擔亦係由被告承擔,要無歸責原告之可能,灼然
至明。據此,原告逕以心中恐懼而自行忽略休息時間之規定
,又擅自無視被告公司行之有年之休息時間公告,而以杯弓
蛇影之詞置辯,向被告主張該期間工資,顯屬無稽。另就兩
造關於每日約定工作時間為10小時之合意,原告逕以該條款
係被告自行加註一事,未見其證明。實則,兩造間確有每日
正常工時10小時之約定,且該約定符合行政院勞委會頒布之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第1款
:「四、工時安排應合理化㈠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
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101年5月1日後,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
小時。」規定,業經新竹縣政府核備在案,要非原告所稱係
被告為脫免責任所單方加註之條款。
⒊又原告辯稱被告提出之薪資計算式:基本工資+(上班總日
數*10-182.66)*平日每小時工資+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基法且與最高法院見解不符,而應以:基本月薪+基本時薪
×(4/3*2+5/3*2)×平日工作日數+基本時薪×國定假日
工作日數×(12*2-8)為原告薪資之計算云云。然查,勞基
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因性質特殊而其保障機制與一般工作者
有所差異,故有特別規定之必要。且除適用行業需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外,主管機關尚就核定之行業頒布各類指引,以
保障該類工作者之權益,並無排除勞基法之保障,僅其保障
之規定與一般未經核定之工作者不同爾,原告對此顯有誤解
,原告稱被告所具計算工資之函令與其所舉之最高法院判決
相違乙節,亦同。蓋兩者除所規範之工作者不相同外,被告
所舉之函令計算亦係主管機關為解釋該類工作者之薪資計算
所頒布之函令,並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
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
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民事簡
易判決等所肯認,足徵被告給付與原告之薪資並無短少之情
至明。
⒋原告復稱被告使其於休假日出勤提供勞務,應予加倍發給其
工資始符勞基法規定。然查,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乙方(原告)為配合甲方(被告)工作需要,同意於
例假日及其他規定假日出勤,並同意甲方以排班輪值方式,
將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假之時數排定於每月輪值表中依
表出勤」。該約定實係考量保全人員輪班性質所需,故協議
兩造得就工作日及紀念日等休假日進行調整,並視兩造每月
之狀況進行調移。倘非約定如此,則何以原告於一般工作日
未至被告處出勤時,被告未以曠工論之?此觀原告出勤紀錄
卡及輪值表即明。至於輪班工作者於紀念日等休假日工作時
之工資計算,可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台勞動二
字005056號函規定:「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
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
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
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
發給工資問題」。可知,輪班之工作,因性質所需,本得由
勞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且經調移後,原
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被告無須加倍發給工資。此一見解並
有背景事實及結論俱屬相同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
第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民
事判決支持。
⒌末查,原告102年全年休假日達127天、103年全年休假日
達74天,由此可知,原告在職期間之每年休假日數均高於法
定休假日71天之規定(計算式:依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及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1年之例假日與紀念日等休假
日分別為52天(1年52個禮拜)+19天=71天),並無應休
而未休之情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既已合意進
行休假日及工作日之調移,且調移後,原告在職期間之休假
日數均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是兩造間關於休假日調移之約定
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以及工作日
與紀念日等休假日調移等事項既經協議,且該協議並未違反
勞基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經兩造合意,自不容原告任意翻
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短給工資以及加倍發給假日出勤工
資,於法無據。
㈢被告對於原告之特別休假日出勤之工資已加倍發給,就原告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一事,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⒈原告略稱其於103年共有7日特別休假,並以2月至4月及
7月均服滿240小時之工時,故未有休特別休假,而被告提
供之薪資明細表上,亦無特別休假日出勤加倍發給工資之項
目,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云云。然原告出
勤時數多寡,無關乎被告有無取得原告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出
勤,及加倍發給工資之爭議,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安排原告於其排定之103年特別休假
日即2月11日、3月13日、4月15日及7月4日共計4日出
勤,並已依法加倍發給工資,此項加倍發給之工資已明揭於
原告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技能津貼」一欄。此情除有請假卡
為證外,亦可將原告前揭薪資明細表與同年1、5及6月份
薪資明細表對照即明。蓋前揭2月、3月、4月及7月所載
之技能津貼金額既為同年1、5及6月份薪資單所無,益徵
「技能津貼」項目之給付即屬特別休假日出勤加倍發給之工
資,且原告確有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出勤一事亦可得證,否則
原告何來理由領取此項給付。
⒊是原告103年之特別休假日依法業已銷去4天,而僅餘3天
之特別休假日可資請求,並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
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意旨參
照)」。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載
有明文。由此可知,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
,且勞動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無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工資之義務。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違反勞基法規
定等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原告
單方自願性終止,被告自無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之義務。
⒋又薪資對於勞工而言應屬極為重要之事項,薪資明細表上某
項給付從何而來,勞工自應相當關心而詢問之,然原告竟推
諉不知,顯非常情,就此項給付之性質原告應有所認知。是
原告竟捨自願終止系爭契約及已休4天特別休假等事實,再
向被告請求7天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洵無理由。
⒌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短給原告薪資(假設語,被告否認)
而須補足薪資差額,原告提出之計算式:基本月薪+基本時
薪*(4/3*2+5/3*2)*平日工作日數+基本時薪*國定假
日工作日數*(12*2-8),亦有刻意忽略兩造間對工作日與
休假日調移之約定,而誤計入國定假日工作日數之重大違誤
,實不足採。乃原告每月月薪之計算,依法應為:基本工資
+(上班總日數*10-182.66)*平日每小時工資+延時工時
工資。被告所舉之函令計算亦係主管機關為解釋該類工作者
之薪資計算所頒布之函令,並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
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
第1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
130號民事簡易判決等所肯認,足徵被告乃合法計算工資予
原告,並無短少之情。
⒍抑有進者,被告所給付之金額,除優於勞基法所規定者外,
更係優於原告錯誤計算之金額。蓋依勞基法之計算方式,原
告可請求之金額僅為635元(計算式:19,047/30=634.9)
。而原告之計算方式係錯誤混用月薪及時薪制度之計算,除
不符現行實務向來之計算方式外,更混亂時薪制與月薪制之
設計考量,顯與法未合。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方式計算,
其每日可請求金額亦僅為920元(計算式:115*8=920),
仍低於被告所給付之1,270元。殊證原告於特別休假日提供
勞務時,被告除依法加倍給予應給工資外,更係優於法令及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㈣綜上,被告就與勞工間工作時間之約定、休假日之調移、特
別休假事項及工資之給付部份,均未有違反勞基法以及系爭
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終止勞動契約及資
遣費。
⒈被告均依勞基法就工資(第21條第1項)、加班費(第24條
第1、2款)、休息時間(第35條)、紀念日等休假日(第
37條)、特別休假日(第38條)及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
資(第39條)等規定核算原告之工資與休假日,並無任何違
反勞基法與勞動契約之情,業如前述。
⒉縱被告有違反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時(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之平均工資亦非34
,226元。按被告合法發給之工資,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係25,4
00元(計算式:(25,400+25,400+25,400+25,400+25,400+2
5,400)/180*30=25,400),再者,依此計算原告之資遣費
,應為20,285元(計算式:25,400*1/2*(1+218/365)=2
0,285)。足徵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
㈤兩造約定每月薪資25,400元,即本薪23,600元加總伙食津貼
1,800元之數額。被告於承攬高雄園區之保全事務後,即對
外徵求人力,原告乃當時所應聘者,故其係於高雄園區向被
告應徵此項工作。
㈥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可知,勞工欲請假時
得以口頭或書面向雇主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雇主即依此辦
理勞工請假事宜,而無需由勞工於請假卡上簽名之規定。準
此,被告公司於原告歷次向其以口頭方式提出休假申請後,
始進行製作,詳細製作時點事涉原告提出申請之時間、申請
進行休假的日期,且事隔久遠,被告無法確認詳細時點,惟
可確定者係於前開時點間製作完畢。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休
假後,即由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處理後續程序,並於請假卡註
明之,而無需原告於請假卡上再行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任職期間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共
計1年又218日。
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平均工時240小時,月薪25,400元。
㈢原告於102年2月9、10、13日至15日、28日、4月5日、103年
1月30日、2月2日至4日、28日、4月5日、6月2日國定放假日
工作。
㈣原告執勤時間12小時。
㈤原告102年休假天數127日、103年休假天數74日。
㈥原告104年2、3、4、7月份薪資明細列有技能津貼項目
,被告核發技能津貼1,270元。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143,94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6,44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33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
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
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保全
業之保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定之工作者,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87)勞二
字第21206號公告足憑(本院卷第211、212頁)。
⒉經查:
①原告受僱時簽訂約定書,被告向新竹縣政府聲請核備,經新
竹縣政府於102年5月3日函文同意核備在案,有約定書、
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及約定書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2
、55-56頁)。佐以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函文:勞基法第
8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定之「主管機關」
為事業單位主體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當事人
一方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者,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
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該保全業公司(即被告
)所在地位於新竹縣,該公司以其名義與所僱用保全人員(
即原告)所為之書面約定,應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備等記載,
有上開函文足憑(本院卷第178頁及背面),足見判斷主管
機關為何應視締約之當事人而定,再依該當事人為分公司、
工廠或分支機構而異。查:本件約定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
告,亦即非被告之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者與原告簽訂約
定書,揆之上開說明,本件主管機關即為被告所在地之直轄
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此觀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8月13
日函文:除非有依公司法在其轄區設置分公司,否則無庸向
其報請核備見解相符(本院卷第149頁)。
②原告以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之「主管機關」應為勞工實際
提供勞務地之「主管機關」為核備機關,故原告實際工作地
在高雄園區,是上開規定之主管機關應為高雄縣政府等語。
並以勞動部77年11月29日台(77)勞動一字第27019號函文
為證(本院卷第208頁)。惟該函文係解釋勞基法第70條「
工作規則」,與本件爭議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
③綜上,被告依法聲請核備,是其主張本件符合勞基法第84條
之1規定,即屬有據。故本件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差額143,94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
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佐以「每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
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
雇主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
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則該等工作者之
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
限。次「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
,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時,允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
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30再除以8核計;約定每
月工資為基本工資者(現為18,78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依
該公式推算為78.25元。爰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
作者,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
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
以18,780元加上78,25元乘以(000-000.66)小時之總合
23,267元為其基準(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參照,本
院卷第214頁)。
①是「按月計酬」計算平均每小時工資者,係以勞工之每月工
資為計算基準,而非以「法定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故原
告附表一薪資差額明細(本院卷第6頁及背面)以「法定每
小時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即有誤會而難可採。
②其次,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者,判斷是否符合法定基本工
資應以「約定並經核備」之工作時數為計算基礎,如實際工
作時數逾「約定核備」工作時數,即應視為延長工時,加計
延長工時工資。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延長工時工資係以勞工每小時工資
為計算基準,非以法定每月基本工資為準,是被告附表一薪
資差額明細(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以法定基本工資推算延
長工時加班費亦有違誤而無可採。
⒉經查:
①原告任職期間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原
告任職期間之法定基本工資分別為102年1月9日至102年
3月31日18,780元;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
19,047元;103年7月1日至103年8月7日19,273元,有
基本工資制訂足憑(本院卷第213頁背面)。
②觀之兩造勞動契約書記載每月平均工作時數(含約定加班)
為240小時,月薪(含約定加班費)25,400元,約定書記載
,每日輪值10小時(本院卷第9、152頁),足見逾10小時
部分即屬延長工時。復觀原告輪值表記載高雄日班、夜班均
為12小時,被告主張工作時間為11小時,其中1小時為用餐
休息時間等語,並提出其通知公告為憑(本院卷第153頁)
,惟該通知公告係103年8月10日發佈,原告斯時已離職,
是被告上開舉證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
時,每日均延長工時2小時即屬可採。
③原告每月工作日數及工作時數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薪
資差額明細、被告提出之薪資差額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頁及背面、第54頁)。原告工資是否符合法定基本工資,
區分正常工作時數及延長工作時數:
⑴正常工作時數工資,揆之上開說明,以法定基本工資加計推
定每小時工資乘以正常工作時數扣除182.66小時之總合,詳
細計算式如附表「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應領薪資」欄位
。
⑵上開182.66小時,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作總時
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亦即計算一年之總工作時數後
,再平均為每月之工作時數(計算式:1、一年總工作時數
:一年365日為52週又1日。2、每2週84小時,加計1日
8小時工作時數即84小時*(52週/2)+8小時=2,192小時。
3、每月工作時數:2,192小時/12月=182.66小時)。
⑶延長工作時數工資:
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
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觀之原告薪資
明細(本院卷第33-39、141-143頁),本薪23,600元,伙
食津貼1,800元,合計25,400元,堪認25,400元為原告每月
薪資。兩造勞動契約書記載月薪(含約定加班費)25,400元
,惟上開薪資明細均無「加班費」欄位,無從判斷每月加班
費若干,是25,400元應為原告每月薪資。又兩造約定之每日
工作時數為10小時,是原告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之工資
為113元(計算式:25,400元/30/10*4/3=112.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每
月應領薪資」欄位。
⑷準此,合計正常工作時數及延長工作時數工資如附表「按法
定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應領薪資」所示,可知被告給付工資均
符合法定工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請求國定假日工資部分,本件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已如上述,是勞基法第84條之1排除勞基法第36條、
第37條之限制,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差額143,940元洵難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6,440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
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
38條第1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9條所謂之「加倍
發給」,採二倍說,亦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
之工資(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
究意見參照)。
⒉原告任職期間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是
原告於103年1月8日任滿1年,故103年度應有7日特別
休假。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2月、3月、4月、7月各有
1日共計4日特別休假,經徵得原告同意出勤,並已加倍發
給工資,此觀薪資明細名目「技能津貼」足憑(本院卷第
141-143頁)。惟該「技能津貼」文義顯與「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不同,已難採信。被告辯以「薪資對於勞工而言應屬
極為重要之事項,薪資明細表上某項給付從何而來,勞工自
應相當關心而詢問之」,然發放薪資者為雇主,應由雇主負
舉證責任,是被告未提出其他佐證,即難以原告其他月份無
該項名目逕認「技能津貼」即屬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原
告主張未加倍發放特休假未休工資堪可採信。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日特休假未休工資7,538元:
①正常工作時數10小時之工資850元(計算式:1、原告每小
時平均工資:25,400元/30日/10小時=84.6元。2、85元
*10小時=8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延長工作時數2小時工資(計算式:1、延長工時每小時工
資:25,400元/30/10/3*4=112.8元。2、延長工時工資:
113元*2小時=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特休假1日工資1,076元(計算式:850元+226元=1,076
元)。
④特休假7日工資7,538元(計算式:1,076元*7日=7,538
元)。
⒋被告另主張本件勞動契約終止為不可歸責,故無須給付尚餘
之3日特休假,惟被告未依法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於法不
合,難認其無可歸責。準此,原告請求6,440元部分未逾上
開範圍,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28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
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於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係
102年1月受僱,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⒉從而,原告於103年2月8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受僱於
被告,原告任職期間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3年8月7日
止,共計1年又218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原告
資遣費為20,285元(計算式:25,400元*〈1/2×{1+﹝
218÷365﹞}〉=20,2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原告主張平均工資部分應加計未給付部分差額,難認有據
,是逾20,285元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39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
付26,725元/原告請求177,713*100﹪=15.0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880元
*15﹪=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
│編號│年月│工作日數│正常工作│延長工作│法定基本工資│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每月│約定薪資│差額│
│││(日數)│時數合計│時數合計│(新臺幣)│應領薪資(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小時)││元以下四捨五入│││
├──┼───┼────┼────┼────┼──────┼───────────┼─────┼─────┤
│1│10201│15│150│15*2=30│18,780元│1、正常工時工資:│25,400元│15,090元-│
│││││││①平均每小時工資:78元││25,400元=│
│││││││18,780元/30日/8小時││-10,310元│
│││││││=78.25元。│││
│││││││②正常工時薪資:│││
│││││││78元*150小時=11,700│││
│││││││元│││
│││││││2、延長工時工資:│││
│││││││①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
│││││││25,400元/30/10/3*4=│││
│││││││112.8元│││
│││││││②延長工時工資:│││
│││││││113元*30小時=│││
│││││││3,390元。│││
│││││││3、合計:│││
│││││││11,700元+3,390元=│││
│││││││15,090元。│││
├──┼───┼────┼────┼────┼──────┼───────────┼─────┼─────┤
│2│10202│20│200│20*2=40│18,780元│1、正常工時工資:│25,400元│24,653元-│
│││││││①平均每小時工資:78元││25,400元=│
│││││││18,780元/30日/8小時││-747元│
│││││││=78.25元。│││
│││││││②正常工時薪資:│││
│││││││18,780元+〔78元*〈│││
│││││││200小時-182.66小時│││
│││││││〉〕=20,132.52│││
│││││││2、延長工時工資:│││
│││││││①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
│││││││25,400元/30/10/3*4=│││
│││││││112.8元│││
│││││││②延長工時工資:│││
│││││││113元*40小時=│││
│││││││4,520元│││
│││││││3、合計:│││
│││││││20,133元+4,520元=│││
│││││││24,653元。│││
├──┼───┼────┼────┼────┼──────┼───────────┼─────┼─────┤
│3│10203│20│200│20*2=40│18,780元│同上│25,400元│同上│
├──┼───┼────┼────┼────┼──────┼───────────┼─────┼─────┤
│4│10204│20│200│20*2=40│19,047元│1、正常工時工資:│25,400元│24,937元-│
│││││││①平均每小時工資:79元││25,400元=│
│││││││19,047元/30日/8小時││-463元│
│││││││=79.36元。│││
│││││││②正常工時薪資:│││
│││││││19,047元+〔79元*〈│││
│││││││200小時-182.66小時│││
│││││││〉〕=20,416.86│││
│││││││2、延長工時工資:│││
│││││││①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
│││││││25,400元/30/10/3*4=│││
│││││││112.8元│││
│││││││②延長工時工資:│││
│││││││113元*40小時=│││
│││││││4,520元│││
│││││││3、合計:│││
│││││││20,417元+4,520元=│││
│││││││24,937元。│││
├──┼───┼────┼────┼────┼──────┼───────────┼─────┼─────┤
│5│10205│21│210│21*2=42│19,047元│1、正常工時工資:│25,400元│25,163元-│
│││││││①平均每小時工資:79元││25,400元=│
│││││││19,047元/30日/8小時││-237元│
│││││││=79.36元。│││
│││││││②正常工時薪資:│││
│││││││19,047元+〔79元*〈│││
│││││││200小時-182.66小時│││
│││││││〉〕=20,416.86│││
│││││││2、延長工時工資:│││
│││││││①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
│││││││25,400元/30/10/3*4=│││
│││││││112.8元│││
│││││││②延長工時工資:│││
│││││││113元*42小時=│││
│││││││4,746元│││
│││││││3、合計:│││
│││││││20,417元+4,746元=│││
│││││││25,163元。│││
├──┼───┼────┼────┼────┼──────┼───────────┼─────┼─────┤
│6│10206│20│200│20*2=40│19,047元│1、正常工時工資:│25,400元│24,937元-│
│││││││①平均每小時工資:79元││25,400元=│
│││││││19,047元/30日/8小時││-463元│
│││││││=79.36元。│││
│││││││②正常工時薪資:│││
│││││││19,047元+〔79元*〈│││
│││││││200小時-182.66小時│││
│││││││〉〕=20,416.86│││
│││││││2、延長工時工資:│││
│││││││①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
│││││││25,400元/30/10/3*4=│││
│││││││112.8元│││
│││││││②延長工時工資:│││
│││││││113元*40小時=│││
│││││││4,520元│││
│││││││3、合計:│││
│││││││20,417元+4,520元=│││
│││││││24,937元。│││
├──┼───┼────┼────┼────┼──────┼───────────┼─────┼─────┤
│7│10207│21│210│21*2=42│19,047元│1、正常工時工資:│25,400元│25,163元-│
│││││││①平均每小時工資:79元││25,400元=│
│││││││19,047元/30日/8小時││-237元│
│││││││=79.36元。│││
│││││││②正常工時薪資:│││
│││││││19,047元+〔79元*〈│││
│││││││200小時-182.66小時│││
│││││││〉〕=20,416.86│││
│││││││2、延長工時工資:│││
│││││││①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
│││││││25,400元/30/10/3*4=│││
│││││││112.8元│││
│││││││②延長工時工資:│││
│││││││113元*42小時=│││
│││││││4,746元│││
│││││││3、合計:│││
│││││││20,417元+4,746元=│││
│││││││25,163元。│││
├──┼───┼────┼────┼────┼──────┼───────────┼─────┼─────┤
│8│10208│21│210│21*2=42│19,047元│同上│25,400元│同上│
├──┼───┼────┼────┼────┼──────┼───────────┼─────┼─────┤
│9│10209│20│200│20*2=40│19,047元│1、正常工時工資:│25,400元│24,937元-│
│││││││①平均每小時工資:79元││25,400元=│
│││││││19,047元/30日/8小時││-463元│
│││││││=79.36元。│││
│││││││②正常工時薪資:│││
│││││││19,047元+〔79元*〈│││
│││││││200小時-182.66小時│││
│││││││〉〕=20,416.86│││
│││││││2、延長工時工資:│││
│││││││①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
│││││││25,400元/30/10/3*4=│││
│││││││112.8元│││
│││││││②延長工時工資:│││
│││││││113元*40小時=│││
│││││││4,520元│││
│││││││3、合計:│││
│││││││20,417元+4,520元=│││
│││││││24,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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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10│20│200│20*2=40│19,047元│同上│25,400元│同上│
├──┼───┼────┼────┼────┼──────┼───────────┼─────┼─────┤
│11│10211│20│200│20*2=40│19,047元│同上│25,400元│同上│
├──┼───┼────┼────┼────┼──────┼───────────┼─────┼─────┤
│12│10212│20│200│20*2=40│19,047元│同上│25,400元│同上│
├──┼───┼────┼────┼────┼──────┼───────────┼─────┼─────┤
│13│10301│20│200│20*2=40│19,047元│同上│25,400元│同上│
├──┼───┼────┼────┼────┼──────┼───────────┼─────┼─────┤
│14│10302│19│190│19*2=38│19,047元│1、正常工時工資:│25,400元│24,711元-│
│││││││①平均每小時工資:79元││25,400元=│
│││││││19,047元/30日/8小時││-689元│
│││││││=79.36元。│││
│││││││②正常工時薪資:│││
│││││││19,047元+〔79元*〈│││
│││││││200小時-182.66小時│││
│││││││〉〕=20,416.86│││
│││││││2、延長工時工資:│││
│││││││①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
│││││││25,400元/30/10/3*4=│││
│││││││112.8元│││
│││││││②延長工時工資:│││
│││││││113元*38小時=│││
│││││││4,294元│││
│││││││3、合計:│││
│││││││20,417元+4,294元=│││
│││││││24,711元。│││
├──┼───┼────┼────┼────┼──────┼───────────┼─────┼─────┤
│15│10303│21│210│21*2=42│19,047元│1、正常工時工資:│25,400元│25,163元-│
│││││││①平均每小時工資:79元││25,400元=│
│││││││19,047元/30日/8小時││-237元│
│││││││=79.36元。│││
│││││││②正常工時薪資:│││
│││││││19,047元+〔79元*〈│││
│││││││200小時-182.66小時│││
│││││││〉〕=20,416.86│││
│││││││2、延長工時工資:│││
│││││││①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
│││││││25,400元/30/10/3*4=│││
│││││││112.8元│││
│││││││②延長工時工資:│││
│││││││113元*42小時=│││
│││││││4,746元│││
│││││││3、合計:│││
│││││││20,417元+4,746元=│││
│││││││25,163元。│││
├──┼───┼────┼────┼────┼──────┼───────────┼─────┼─────┤
│16│10304│20│200│20*2=40│19,047元│1、正常工時工資:│25,400元│24,937元-│
│││││││①平均每小時工資:79元││25,400元=│
│││││││19,047元/30日/8小時││-463元│
│││││││=79.36元。│││
│││││││②正常工時薪資:│││
│││││││19,047元+〔79元*〈│││
│││││││200小時-182.66小時│││
│││││││〉〕=20,416.86│││
│││││││2、延長工時工資:│││
│││││││①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
│││││││25,400元/30/10/3*4=│││
│││││││112.8元│││
│││││││②延長工時工資:│││
│││││││113元*40小時=│││
│││││││4,520元│││
│││││││3、合計:│││
│││││││20,417元+4,520元=│││
│││││││24,937元。│││
├──┼───┼────┼────┼────┼──────┼───────────┼─────┼─────┤
│17│10305│20│200│20*2=40│19,047元│同上│25,4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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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06│20│200│20*2=40│19,047元│同上│25,4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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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07│20│200│20*2=40│19,273元│1、正常工時工資:│26,970元│25,180元-│
│││││││①平均每小時工資:80元││25,400元=│
│││││││19,273元/30日/8小時││-220元│
│││││││=80.3元。│││
│││││││②正常工時薪資:│││
│││││││19,273元+〔80元*〈│││
│││││││200小時-182.66小時│││
│││││││〉〕=20,660.2│││
│││││││2、延長工時工資:│││
│││││││①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
│││││││25,400元/30/10/3*4=│││
│││││││112.8元│││
│││││││②延長工時工資:│││
│││││││113元*40小時=│││
│││││││4,520元│││
│││││││3、合計:│││
│││││││20,660元+4,520元=│││
│││││││2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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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08│2│20│2*2=4│19,273元│1、正常工時工資:│5,927元│2,052元-│
│││││││①平均每小時工資:80元││5,927元│
│││││││19,273元/30日/8小時││=-3,875元│
│││││││=80.3元。│││
│││││││②正常工時薪資:│││
│││││││80元*20小時=│││
│││││││1,600元│││
│││││││2、延長工時工資:│││
│││││││①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
│││││││25,400元/30/10/3*4=│││
│││││││112.8元│││
│││││││②延長工時工資:│││
│││││││113元*4小時=│││
│││││││452元│││
│││││││3、合計:│││
│││││││1,600元+452=│││
│││││││2,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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