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TARACHRUENGCHAI(中文名:阮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8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ATARACHRUENGCHAI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貳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MATARACHRUENGCHA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逕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111年6月28日至112年2月27日),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6月28日 中檢永閏 111他3309字第1119070533號函暨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限出通字第36號卷第3至10頁),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本案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⒈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認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訊問程序時徵詢被告之意見後,被告自
承其為泰國籍人士,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且其因母親重病,原擬於111年11月返鄉,僅因遭限制出境、出海而無法歸國等節,顯見倘其出境後,即有滯留泰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可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衡以上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⒊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