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2號原告 黃政欽 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至上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萬埁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77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縱附表編號1至3等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惟因編號
4、5等項目未能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就本件訴訟仍當繳納1,000元裁判費。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 官葉晨 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1超過約定時間工資767元2休息日出勤工資1,200元3資遣費930元4交通費用280元5未能工作損害10,000元合計13,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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