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原告 鄧賢文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張家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仁周 、 鄧珍秀 、 鄧珍貝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正本,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鄧珍姬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倘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請分割遺產,法院即無從准許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