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被上訴人 施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勞簡字第1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月21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
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112年1月31日11
2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告確定,其迄今猶未補正一節,有前開案號裁定、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是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薛嘉珩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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