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9號聲請人 黃政欽 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市至上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萬埁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32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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