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32號原告 潘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雖記載被告之姓名為 蔡步前 ,住所為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及菲律賓馬尼拉市○○○街000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等足資辨別其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確實之住、居所及有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亦未載明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嗣雖經本院陸續函詢僑務委員會、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三重地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然均無從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本院遂於112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10日內補正蔡步前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原告乃於112年1月13日以民事聲請狀陳述蔡步前應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但繼承人尚待調查等語,且於被告欄位記載被告為蔡○○,惟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是否屬訴之變更,亦未記載被告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