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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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政龍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林庸善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
游開雄 律師 余宗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政龍、林庸善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農村公園內,分別糾集多人,且持多把槍枝在前開公共場所內相互射擊多發子彈,其中1顆擊中被害人即農村公園旁潮和宮之廟祝 葉旭昇 ,致被害人左前胸部重彈,貫穿心臟,受有肺挫傷引起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等可證,並有卷附秘密證人A、B、C之證詞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重大,衡酌本案雖已審理終結,惟被告2人均係持槍犯案,衡諸比例原則,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綜上,本件被告2人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因認被告江政龍、林庸善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自101年1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江政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被告江政龍犯罪嫌疑重大為由,惟被告江政龍所涉殺人等案件,業經原審審理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已經無任何串供之可能;而本案相關證據均已扣案,自亦無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且被告江政龍係主動投案,並可能符合自首之要件,顯係有心面對審判,解決問題,自無逃亡之情形或疑慮。故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請撤銷原裁定云云;被告林庸善抗告意旨略以: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作出限縮性解釋,除被告犯該款規定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外,仍須具備「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始得為之。原裁定固已敘明被告林庸善所涉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惟並未依據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要件進行調查及斟酌,並於理由中敘明之,難謂無瑕疵。㈡本案業經原審審理終結,被告林庸善已無與共犯、證人勾串,或偽造、變造、湮滅證據之可能。㈢被告林庸善不僅有家眷,且係自行到案,而非拘提或通緝到案,實無逃亡之虞。㈢原裁定延押理由指被告林庸善因持槍犯案,故有羈押之必要,創設法律未規定事項,顯已違法。綜上,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被告林庸善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亦無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林庸善係自行到案,並無任何逃亡之情形及徵兆。另本件經原審多次審理,相關共同被告及證人均已到庭接受詰問,並於10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是被告林庸善涉案犯罪嫌疑縱屬重大,然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始得作為羈押之原因,被告林庸善係帶槍投案,坦然接受偵審程序之進行,並非遭警拘捕到案,原審徒以被告林庸善所犯上開罪嫌重大為由,並未敘明有何品格證據或其他事證,可作為認定其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合理依據,顯然欠缺相當理由之要件,於法未合。又被告林庸善之父親 林博儀 年77歲,中風後一直由被告林庸善照顧,被告林庸善妻子與兒子一時間無法提供完善照顧,請求同意被告林庸善交保,返家安排相關照護事務,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江政龍、林庸善涉犯於100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之農村公園內,分別糾集多人,且持多把槍枝在前開公共場所內相互射擊多發子彈,其中1顆擊中被害人即農村公園旁潮和宮之廟 祝葉旭昇 ,致被害人左前胸部重彈,貫穿心臟,受有肺挫傷引起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等可證,並有卷附秘密證人A、B、C之證詞在卷可稽,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江政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罪,被告林庸善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等罪,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原審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及確定,日後仍有再進行調查、審判之可能,被告自應靜待判決結果,再行論斷;且被告2人所涉犯重罪均不只1罪,亦均犯罪嫌疑重大情事,若受有罪及重刑度之判決後,被告等亦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2人均持槍涉犯本案,所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原審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均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
㈢被告江政龍、林庸善2人抗告意旨均以其等並無釋字第665號
解釋意旨所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云云,就原審法院對被告2人有無羈押必要性乙節,所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再憑己見而為爭執,並無理由。被告江政龍、林庸善2人抗告意旨另稱本案業經原審審理終結,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偽造、變造、湮滅證據之可能云云,查本案原審雖已於10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有原審100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可稽,惟本案原審尚未宣判,亦未確定,日後仍有再進行審判程序調查之可能,確定後亦有執行程序之問題,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從動搖原裁定之基礎。至被告林庸善抗告意旨又稱其父親林博儀年77歲,中風後一直由被告林庸善照顧,被告林庸善妻子與兒子一時間無法提供完善照顧,請求同意被告林庸善交保,返家安排相關照護事務乙節,核屬被告林庸善個人家庭照護問題,而被告林庸善因受羈押處分而無法兼顧家庭生活,本屬其為本犯罪行為時所得預見而應自行承擔之不利益,以被告林庸善本案所涉犯行,其有畏重罪處罰而逃亡之誘因存在,已經本院論述說明,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江政龍、林庸善2人抗告意旨以本案原審已辯論終結,已無調查之必要,且無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指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及無羈押必要性等原審法院已適法裁量之事項,再憑己見而為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