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原告 吳寶玉 被告 葉雅芬 亘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
李佳怡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後提請民事賠償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葉雅芬、李佳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業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迄判決後之同年7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後提請民事賠償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
法官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