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664號聲請人 周志龍 上聲請人周志龍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台端名義向付款銀行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如代收入傳票、取款條等)
二、系爭支票已指明「 廖庭翰 」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即本行支票購買名義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三、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即「廖庭翰」),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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