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怡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下午
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山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 遭另案通緝,經警於105年1月1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緝獲,黃怡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於同日下午17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
1日下午15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遭另案通緝,經警於105年1月1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緝獲,警並於同日下午17時5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4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26頁反面、27頁反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3月8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0391)各1份(見警卷第
6至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為警緝獲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之際,未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後續詢問過程中雖自白此部分犯罪,仍不應構成自首,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家庭主婦而無業、收入仰賴配偶、身體狀況尚可、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犯罪事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