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勝麒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中之宣告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混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為警於104年6月15日晚上19時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7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7月
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0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②10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以③101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分別依犯罪時間(分為二附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158號執行指揮書部分,下稱前案)、2年6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更字第1185號執行指揮書部分,下稱後案)而確定。前案部分於101年3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後案,並於104年2月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於後案假釋中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該假釋日後將遭撤銷),仍屬受徒刑之執行(即前案部分)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本件警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採尿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以員警持強制驗尿許可書對其採驗尿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並於警詢時僅供稱有施用情事,未具體表明施用之詳細時點,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尚佳、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家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