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建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第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建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4月2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
日晚上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
104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到場接受調驗,而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
日晚上22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2月2日晚上19時0分許,經警持本院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與維新路口前為警拘獲,警並於同日晚上19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
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
1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9號〈下稱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㈡犯罪事實㈠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10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
6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S612)各1份(見警一卷第5、8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104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
6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S663)各1份(見警二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4
月2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罪);及以10
2年度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罪),嗣上揭4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已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時間忘記等語,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見警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存卷可查,然觀被告上述警詢所言,其所坦承施用毒品時間乃104年11月1日與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時間有間,且被告後於偵查中否認採尿前有施用毒品,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卷第14頁反面),則被告上揭所述,自不符合上揭刑法第62條自承犯罪之要件,即不予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自由業、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佳及現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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