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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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88號上訴人 洪水月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上訴人 甘秀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酈瀅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 李明順 於民國88年間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840)、3429-13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030)土地及其上同段1818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嗣因李明順嗜賭成性,並要求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賭債,上訴人擔心系爭房地遭變賣,遂於101年間決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吳鈁蓮洪秀雪 名下,惟均遭先後拒絕,復經由洪秀雪推薦被上訴人為出借名義人後,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以101年6月6日買賣原因關係(下稱系爭契約),於
101年7月18日成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行為,暨於101年
7月19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方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為使李明順相信系爭房地已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共同虛偽簽立記載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同時附有3年期間由上訴人以原價買回之協議書。其次,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35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無息貸借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按月匯款8,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以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用,且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嗣因上訴人年邁多病,系爭房地為唯一棲身處所,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均遭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舊識,上訴人要前往大陸投資,有資金需求,因而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同意以價金30
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給付價金完畢。其次,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01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5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得於3年內優先買回系爭房地,如3年內未買回,則系爭房地無條件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按月支付之8,000元,係屬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與貸款無涉。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相關稅捐、貸款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未曾向上訴人借用50萬元,上訴人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以兩造通謀虛偽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部分之聲明,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40)、3429-13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030)土地及其上同段1818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樓建物,於101年
7月18日以同年6月6日買賣原因關係,成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行為,並於101年7月19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二)上訴人自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三)兩造於101年6月6日簽訂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以3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同意租金每月8,000元(租期3年),系爭房屋過戶費用由上訴人負責,雙方約定3年期間,若上訴人同意買回,被上訴人無異議,若超過3年(含3年),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無條件交給被上訴人。租約期間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5日止(下稱系爭協議)。
(四)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至105年7月25日止,每月匯款8,
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兩造是否通謀虛偽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無效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是否有據?(二)兩造是否存在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通謀虛偽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無效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2、經查,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並於10
1年7月18日以同年6月6日買賣原因關係,成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行為,暨於101年7月19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過戶時檢附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兩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4-80頁)、被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九如分行)辦理貸款檢附買賣契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2-45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兩造親自辦理乙節,亦據證人即經辦代書 林淑貞 於本院到庭證述;「(本件買賣過戶辦理經過如何?買賣價金如何約定?)…我知道兩造是好朋友,是私下買賣,由我辦理過戶和貸款,我記得買賣價金好像是400多萬元,但是正確的價金我已經忘記了。」、「(本件買賣是否違背一般房屋買賣交易習慣?)我有幫他們繕打合約,但是金錢交付都是他們自己私下進行,並沒有經過我…我有問洪水月說,交錢時有沒有簽字,她們就說都已經弄好了,但我沒有親眼所見,我也不知道是否確實如此,兩造說我只要幫他們辦好過戶和銀行貸款手續就好了,她們2人已經是幾十年的好朋友,不會有事的。」、「(買賣契約是否證人所擬?)是的,交易金額是她們自己說好了,由我幫她們寫的,例如貸款幾成,現金交付幾成,稅金交付多少,就是依這樣的內容去寫的。」、「(訂立買賣契約時,兩造都有到場?)是的,當時我是去洪水月家中,兩造也都有去,是雙方親自簽名,我也有核對她們的身分證。」、「(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有確認是要進行房屋土地的買賣?)是的,他們有確認是買賣的意思,也有說隔天要匯款,就是要支付價金的意思。」、「(去銀行辦理申請貸款之金額多少?)只記得300多萬,但我已經忘記正確的數字了。」、「(上訴人支付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辦理的第一階段是簽約、用印及辦理過戶,上訴人有交給我印鑑章,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蓋完就還給上訴人了,被上訴人有提出她的身分證,也有給我印章,印章也是我蓋完之後,就還給被上訴人了;第二階段,增值稅和契稅出來了,就表示要繳第二期差額款項,也是由洪水月把增值稅和契稅的錢拿給我,我拿去繳納之後,才能辦理貸款,等過戶全部辦理完畢之後,洪水月有給我代書費。」(見本院卷第59-62頁)綦詳,參以系爭協議載明,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以3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暨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後,於101年7月17日向九如分行借款3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分行,前揭貸款扣除系統作業費3,000元、火地險費用1,
795元後,於101年7月24日清償上訴人貸款餘額1,730,
314元,於101年7月26日電匯1,269,686元入上訴人帳戶合計支付300萬元之價金。另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8月22日、10月4日提領243,000元、250,000元後,於10
2年3月8日清償貸款50萬元,又先後於103年9月18日、10月22日、11月6日、19日陸續清償20萬元、11萬元、19萬元及5萬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每月應繳納貸款利息約5千餘元,自103年8月25日起,每月則應繳納貸款本息約1萬餘元,均自被上訴人開立於九如分行內之帳戶扣繳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放款利息收據(見原審卷二第63-67頁)為證,暨有九如分行
105年4月15日105年九如字第00039號函檢附系爭房地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還款紀錄及繳納紀錄等附卷(見原審卷二第4頁、第6-44頁)可稽,其中被上訴人向九如分行借貸350萬元後,復先清償其中50萬元乙節,亦據該分行員 王杉澄 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兩造間確以買賣系爭房地簽訂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00萬元,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且於貸款後,均自被上訴人開立於九如分行之帳戶內扣款,以清償貸款利息或本息。據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為向九如分行貸款所提供之買賣契約,雖記載買賣總價為480萬元,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既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參以林淑貞於本院證述:「因為買賣契約書都是公式的,不會拿法院剛剛提示給我看的買賣契約書(即九如分行檢附之契約)去,到地政事務所就有公版的可以拿,因為在辦理土地過戶時,是以公告地價去算土地增值稅,而房屋稅的稅單上有房屋價值,是用這個計算契稅,代書就是根據這個去計算買賣價值,而不是用真正的買賣契約書去作為計算土地增值稅和契稅的核算根據,實價登錄之後也是這樣辦理。」、「…法院剛才提示給我看的買賣契約書都是用在銀行貸款比較多…」、「(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時,是否要附上向銀行貸款之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的時候,不用法院剛才提示給我看的那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以觀,顯見被上訴人向九如分行提出之買賣契約,係為向銀行貸款所製作,尚難遽認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價金即為480萬元,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林淑貞代兩造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時,已經於兩造在101年7月18日成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時,載明以同年6月6日之買賣契約為原因關係乙節,如前所述,參以林淑貞於本院證述:「要報給地政機關的買賣契約書上寫的本來就是公告現值,每個人都知道,我也有跟上訴人解釋清楚,去辦理地政過戶時,寫的是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單上的契價…」、「給地政機關的是公契,就像剛才所述,合約是私下所定的合約,此為私契,是送交銀行辦理貸款的…」(見本院卷第64頁)等語,足見林淑貞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向地政機關所提之買賣契約,係屬一般俗稱之制式「公契」,有別於買賣當事人間之成立俗稱之「私契」。是上訴人指摘林淑貞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未使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且向地政機關提出之買賣契約與向銀行提出之買賣契約不符,顯見兩造間沒有買賣契約關係或屬通謀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3、至上訴人主張因遭家暴,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於原審舉證人即上訴人女兒 李宜靜 、好友吳鈁蓮、姪女洪秀雪之證述為證。惟參酌李宜靜於原審證稱:父親李明順自85年間開始毆打上訴人,持續達10多年,伊於95年間搬離家中,不記得父親何時開始沒有再來找上訴人,未聽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或出售之事(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等語;吳鈁蓮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問伊,可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表示李明順家暴、賭博,擔心會逼上訴人變賣系爭房地,所以才要借名登記,但伊不方便,故沒有答應。後來聽上訴人說有借一位同事的名義,並拿系爭協議書給伊看,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未陪同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是聽上訴人轉述(見原審卷一第182-184頁)等詞;洪秀雪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在同一家公司上班,上訴人之前有問伊,可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表示因李明順家暴緣故,擔心會逼上訴人變賣系爭房地,所以才要借名登記,但伊不方便,才叫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幫忙,事後聽上訴人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
3年間來找伊,說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以6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伊有去詢問被上訴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當時回答不是,並提及兩造間有貸款之事(見原審卷一第187-189頁)等情相互以觀,固堪認上訴人曾受配偶李明順施以家庭暴力之事,然關於上訴人是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李宜靜證稱從未聽聞;而吳鈁蓮及洪秀雪則證述係聽聞上訴人之告知,並未親身見聞兩造商談借名登記及簽立系爭協議之過程,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依洪秀雪證稱:上訴人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之前有到大陸,但不清楚是做什麼投資(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等語,其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好,且曾經到大陸投資乙節,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本來就認識,因上訴人到大陸投資南寧案,有資金需求,所以才要出售系爭房地,並要伊不要告訴洪秀雪(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等詞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籌措投資金額,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乙節,即非虛詞。是上訴人縱因曾遭受李明順施加家庭暴力,並分別向吳鈁蓮、洪秀雪探詢借名登記之事,亦難遽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另上訴人雖自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依系爭協議所示,兩造係約定上訴人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5日止,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自難僅以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可否本於系爭建物所有人或出租人地位,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係屬另一問題,仍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固主張自10
1年8月起至105年7月25日止,每月匯款8,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係屬支付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依系爭協議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8,000元,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每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屬支付租金性質,已非無據。其次,參以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其中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每月應繳納貸款利息約5千餘元,另自103年8月25日起,每月應繳納貸款本息約1萬餘元,如前所述,當中關於被上訴人每月支付貸款之利息或本息,均與上訴人按月電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不符,亦難遽謂上訴人按月電匯8,000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係繳納被上訴人向銀行借用之款項,故上訴人主張按月匯款8,000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乙節,核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係屬通謀意思表示,兩造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無效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尚屬無據。
(二)兩造是否存在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2、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固舉洪秀雪及王杉澄之證述為證。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自己所有系爭房地,向九如分行申辦350萬元貸款,自與上訴人無涉,已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九如分行借貸3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云云,不能採信。其次,洪秀雪雖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出借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此係洪秀雪聽聞上訴人告知而來,既非洪秀雪親自見聞,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參酌王杉澄於本院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向九如分行借貸350萬元後,再清償其中5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核僅在說明被上訴人有以系爭房地,向九如分行借用350萬元及先清償其中5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存在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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