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瀚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洪光耀通譯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瀚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壹捌壹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壹捌壹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瀚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
105年2月22日晚間6、7時許,在友人 陳瑞輝 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3樓套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2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陳瑞輝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員警發現上址套房進出份子複雜,而前往盤查,經警徵得陳瑞輝同意搜索該套房,當場在目視可及之上開套房內桌子上扣得許瀚中所有之前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2.18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181公克)、與本案無關之盒子2個及許瀚中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共計
2.7公克,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經警徵得許瀚中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許瀚中於105年2月22日晚間9時許,經警徵得陳瑞輝
同意搜索上開套房,當場在目視可及之套房內桌子上扣得許瀚中所有之前開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5年2月23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得知驗尿結果),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認扣案之盒子2個係被告所有供盛裝毒品所用之
物,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空盒子不是拿來裝毒品的,是警察誤以為有拿來裝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所有之前開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在上開套房內桌子上扣得,空盒子2個則係自被告身上起出(見警卷第2至3頁),則被告否認扣案之空盒子2個有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尚堪採信。是認扣案之空盒子2個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於105年6月21日具狀陳稱:本案請求依刑法第88條
第1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替代刑罰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刑事聲請狀)。惟查,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已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於協商程序終結前並未撤銷協商之合意,檢察官亦未撤回協商之聲請,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稱之情形,本院依法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上開所請已逸脫原協商合意範圍,自難憑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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