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九○)內訴字第九○○七八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收受被告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九九九六一號罰鍰處分書,此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書送達翌日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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