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正文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吳正文等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號),於民國109年8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而被告吳正文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1/2,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1,255元【計算式:〈(56.04㎡46,000元)+(29.91㎡43,125元)+134,800元〉1/2=2,001,255元】;而原告對被告吳正文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年10月25日止,尚有3,187,653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001,2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