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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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訴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治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戊○○○
丁○○
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楊珮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戊○○○為坐落台北縣○○鄉○○段一之六號土地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丙○○為同段一之九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朱瓊娥 及被上訴人丁○○、乙○○、戊○○○為同段一之一○號土地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戊○○○為同段一之一一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被上訴人丙○○、丁○○、乙○○、戊○○○竟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並建築房屋,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另被上訴人甲○○亦非系爭一之九號、一之一○號、一之一一號土地之共有人,又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予建屋使用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丙○○以次五人依序分別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F、G」、「N」、「H、L」、「E」部分之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第一審另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朱瓊娥、 黃吳蓮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原審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即 黃徐味妹黃徐福黃忠煥黃寶月黃美華黃美玲黃世汶 之被繼承人 黃奕謀 敗訴部分,亦未經該七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伊固分別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惟伊係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伊之前手早就該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分管,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四筆土地時既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四筆土地上有分管契約,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占有如附圖所示之「A、B、C、D」土地,被上訴人乙○○占有如附圖所示之「F、G」土地,被上訴人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N」土地,被上訴人丁○○占有如附圖所示之「H、L」土地,被上訴人甲○○占有如附圖所示之「E」土地,被上訴人並均於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四筆土地確均經前共有人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十日之前即約定分管,有被上訴人丙○○提出訴外人 郭洧郭財郭良謀郭源郭八 出具之同意書可證。而系爭一之一○號土地即重劃前之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五○七之二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與系爭一之一一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之同小段五○八之一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亦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五件足稽。又系爭一之九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郭八將該土地上之二百八十三坪土地出售於訴外人 韓維奎 ,再由韓維奎轉售於被上訴人丁○○,嗣後因系爭一之九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拒絕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丁○○即另案訴請被上訴人丙○○等人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於韓維奎,再由韓維奎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丁○○,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三號判決被上訴人丁○○勝訴確定在案。且訴外人郭八等共有經分管之土地,係併同其他共有土地而為分管之約定。而約定分管之土地中,五○八號土地係重劃後系爭一之六號土地,五一一之一、五一一之四號土地係重劃後系爭一之九號土地,五○七之二號土地係重劃後之一之一○號土地,五○八之一號土地係重劃後之一之一一號土地,足證系爭四筆土地均已經前共有人約定分管。另證人 郭炳煌 、居住於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 陳雲清 、居住於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黃吳蓮,及證人即郭財之女 郭阿英 亦均證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情,益證系爭四筆土地均已經前共有人約定分管屬實。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且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三四九號)。查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李瑞誠 係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購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則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向李瑞誠購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又出售系爭四筆土地於李瑞誠之證人郭炳煌證稱李瑞誠知悉土地上有房子,且知房屋坐落在四筆土地上係因有分管契約,足證上訴人之前手即李瑞誠於買受系爭四筆土地時確知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茲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屬其董事李瑞誠所有,而其董事即訴外人 王榮華 復曾於七十七年間李瑞誠買受土地後,與地主多次洽談合建事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買受土地前更曾前往察看土地,並詢問李瑞誠有關地上物之占有情形。衡諸常情,李瑞誠或王榮華於與地主或其他地上物所有人洽談合建事宜時,就地上物有無占有土地之權源及其占有情形如何,自當加以詳細調查,以決定合建後分配土地及建物之比例或以補償金補償。況王榮華係於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與被上訴人乙○○談妥合建契約,嗣後合意終止(或解除)原契約,並簽訂協議書,足證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買受系爭土地時,雖不知系爭四筆土地上有分管契約,然確係可得而知系爭四筆土地已經原共有人約定分管,自應受前手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間確有有效之分管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序拆除上開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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