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秦建宇 (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王 啓明 (通緝,原審另行審結)前因共同向 邱鉦淯 、 張志儒 (原名 林志儒 )購得假毒品咖啡包10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5,000元)而不甘損失,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 王啓明 與張志維假意向邱鉦淯、張志儒購買相同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約在桃園市○○區○○○路○○○號麥當勞交易,王啓明並聯絡 余銘哲 、秦建宇、張志維、 楊建昱 (余銘哲、楊建昱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至上開麥當勞,待張志儒駕駛車輛搭載邱鉦淯抵達上開麥當勞後,由邱鉦淯下車交易時,發現邱鉦淯再以咖啡包冒充毒品咖啡包,致王啓明等人心生不滿,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銘哲以腳踹踢邱鉦淯(邱鉦淯未受傷),並與王啓明、張志維、余銘哲、楊建昱、秦建宇等人,指示邱鉦淯上車並予以監控,以此方式控制邱鉦淯之行動自由,張志儒見狀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王啓明、張志維、余銘哲、楊建昱、秦建宇等人則將邱鉦淯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安琪兒檳榔攤」, 楊念慈 (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並至上開「安琪兒檳榔攤」與王啓明等人會合,並與王啓明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相同之犯意聯絡,阻止邱鉦淯離去。又秦建宇明知邱鉦淯、張志儒不負償還高於受騙購買毒品價金之義務,遂以電話聯繫張志儒,要求張志儒須支付賠償金即每人6萬元至36萬元不等之金額,始釋放邱鉦淯,嗣張志儒與綽號「 阿國 」友人趕往上開「安琪兒檳榔攤」,王啓明、楊建昱、余銘哲、楊念慈、秦建宇、張志維等人復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阻止張志儒離開,並監控阻止其等對外聯繫,以此方式控制張志儒之行動自由,並讓「阿國」離去籌錢,後因楊建昱、余銘哲、楊念慈、秦建宇、張志維、王啓明等人懼怕遭警查緝及「阿國」糾眾到場救援,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邱鉦淯、張志儒2人自「安琪兒檳榔攤」共同帶往桃園市某山區及距離該山區車程約5至10分鐘之桃園市○○區○區○路○○○號(大園航空城區)旁的籃球場,等待「阿國」攜錢前往支付賠償金。期間秦建宇、余銘哲各持1把手槍(均未扣案,無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指向邱鉦淯、張志儒,並在上開桃園市某山區,喝令邱鉦淯、張志儒下跪,致邱鉦淯、張志儒心生畏懼,依要求而下跪,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恫稱要開槍將其等打掉、推進山谷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邱鉦淯、張志儒,逼迫邱鉦淯、張志儒支付上開賠償金,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久候「阿國」之人未果,於104年5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由王啓明夥同楊建昱、楊念慈駕車將邱鉦淯、張志儒帶至桃園市○○區○○路○○○號「海鄉園汽車旅館」看管前,余銘哲交代楊念慈看管邱鉦淯、張志儒,不讓其等離開,即與秦建宇、張志維先行離去,嗣王啓明夥同楊建昱、楊念慈駕車,將邱鉦淯、張志儒載往上開汽車旅館後,亦交代楊念慈看管邱鉦淯、張志儒後隨即離開,使邱鉦淯、張志儒無法自由離去。嗣於104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張志儒之母親 張禮鳳 報警,楊建昱、楊念慈遂將邱鉦淯、張志儒帶至桃園市○○區○街溪旁邊的步道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邱鉦淯、張志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楊念慈於104年8月1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之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同案被告楊念慈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警察在戒治所詢問我時,我的頭腦不清楚,表達不清不楚,所以警察照我的意思打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勒戒的時候所述不實在,因為在前面幾個禮拜,有被證人其中的朋友施加壓力,但我不認識證人他們的朋友,當時我頭腦不太清楚,然後看到警察來借詢時有壓力,我在法院講的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足見同案被告楊念慈在戒治所經警所製作之筆錄,係由警察依被告楊念慈供述所繕打,並未遭警察違法取供,且同案被告楊念慈於原審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警詢之證據能力,並承認本案犯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至131頁),亦未抗辯其自白有何不正詢問之情況,應認其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楊念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戒治所,警察詢問我時,有2個地方不正確,一是我確實沒有去麥當勞,另是秦建宇要跟他們拿錢的部分是不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此係同案被告楊念慈爭執其於警詢之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同案被告楊念慈自白之證明力應審究之餘地(分別見下開貳、一、㈢及㈤說明),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志維、同案被告余銘哲、秦建宇、楊建昱、楊念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張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張志維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張志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張志維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張志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沒有人不讓邱鉦淯離開,而且到了安琪兒檳榔攤後,我有事就先離開,我只有到檳榔攤沒有到籃球場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秦建宇、王啓明前因共同向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購得假毒品咖啡包,於104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由同案被告王啓明與被告張志維假意向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購買相同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約在桃園市○○區○○○路○○○號麥當勞交易,同案被告王啓明另聯絡被告張志維、同案被告余銘哲、秦建宇、楊建昱至上開麥當勞,待告訴人張志儒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邱鉦淯抵達上開麥當勞後,由告訴人邱鉦淯下車交易時,發現告訴人邱鉦淯仍以咖啡包冒充毒品咖啡包,同案被告余銘哲以腳踹踢告訴人邱鉦淯(告訴人邱鉦淯未受傷),並與被告張志維、同案被告王啓明、余銘哲、楊建昱、秦建宇等人,指示告訴人邱鉦淯上車,告訴人張志儒見狀旋即駕車離去,被告張志維、同案被告王啓明、余銘哲、楊建昱、秦建宇等人與告訴人邱鉦淯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安琪兒檳榔攤」,同案被告楊念慈則至上開「安琪兒檳榔攤」與其他被告等人會合,在上開「安琪兒檳榔攤」內,同案被告秦建宇持球棒欲毆打告訴人邱鉦淯之頭部,經告訴人邱鉦淯以手阻擋,告訴人邱鉦淯因而受有手腕疼痛之傷害,另由同案被告秦建宇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張志儒,要求告訴人張志儒支付賠償金,嗣告訴人張志儒與綽號「阿國」友人趕往上開「安琪兒檳榔攤」,僅由「阿國」離去籌錢,告訴人張志儒則留在現場,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張志維、同案被告王啓明、余銘哲、秦建宇、楊建昱、楊念慈,共同將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帶至「安琪兒檳榔攤」共同至桃園市某山區及離該山區車程約5至10分鐘之桃園市○○區○區○路○○○號(大園航空城區)旁的籃球場,等待「阿國」攜錢前往和解,後因久待「阿國」之人未果,於104年5月14日上午3時30分許,由同案被告王啓明夥同同案被告楊建昱、楊念慈駕車載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至桃園市大園區「海鄉園汽車旅館」,嗣經告訴人張志儒之母親張禮鳳報警,於104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案被告楊建昱、楊念慈將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帶至桃園市○○區○街溪旁邊的步道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張志維、同案被告余銘哲、秦建宇、楊建昱、楊念慈、王啓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陳明確 (余銘哲見偵卷一第99至102頁、第104至106頁、他卷二第90至93頁、原審卷一第56反至59頁;秦建宇見偵卷一第130至132頁、他卷一第119至120頁、他卷二第131至139頁、偵卷三第79至86頁、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張志維見偵卷一第146至150頁、偵卷三第9至14頁、原審卷一第77至80頁;楊建昱見他卷二第108至111頁、偵卷三第9至14頁、原審卷一第72至76頁;楊念慈見偵卷一第160至162頁、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王啓明見偵卷一第151至155頁、偵卷三第9至14頁、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邱鉦淯見偵卷一第165反面至168頁、偵卷二第144至150頁、偵卷三第44至47頁、第65至68頁、原審卷二第118至124頁、第128反至129頁;張志儒見偵卷一第163至165頁、偵卷二第144至150頁、原審卷二第124反至129頁),並有證人張禮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148至150頁),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7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淯於警詢中證稱:因我的朋友在104年5月11日賣假的毒品咖啡包給秦建宇,秦建宇發現毒品咖啡包是假的,又故意向我的朋友訂貨,我的朋友請我在104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幫忙將假的毒品咖啡包送到桃園市○○區○○○路○○○號麥當勞給秦建宇,我請張志儒開車帶我去,我們一到現場,秦建宇和余銘哲夥同其他3個人將我押上一台小客車並戴上頭套,張志儒先離開現場,之後我被秦建宇他們押到「安琪兒檳榔攤」,我在檳榔攤的時候又陸續來了4個秦建宇的手下,期間我聽到秦建宇一直用電話聯絡張志儒叫他拿25萬元來,因為張志儒籌不出這麼多錢,秦建宇很生氣,並拿木棒毆打我的頭部,我為了躲避毆打,一直用手護著頭部,之後張志儒和他的朋友 張偉國 就到「安琪兒檳榔攤」來找我,因為他們沒有帶錢來,秦建宇也把張志儒押起來,並叫張偉國去找我父母籌錢,後來秦建宇把我跟張志儒帶到航空城的籃球場等張偉國的消息,並亮搶恐嚇我們,後來就把我和張志儒帶到籃球場附近的小山丘,恐嚇我們說要開搶把我們打掉再把我們推進山谷,後來秦建宇把我跟張志儒帶到海鄉園汽車旅館,並留下3個人監視我們,他和余銘哲就先離開現場,我們就在那邊過了一晚,監視我們的人接到秦建宇的電話,說警察在找我們了,叫他們換地點,後來他們留下2個人把我們帶到桃園市○○區○街溪旁邊的步道,他們就離開,我們脫困後就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一第165至16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志儒給我一袋是7-11買的咖啡包,開車載我到麥當勞,叫我拿給車內的人,張志儒則在車上,對方車內的人搖下窗過來叫我上車,我就上車,在車上過程中沒有限制我或強迫我,也沒有說我若不上車會怎麼樣,當時我僅是不知道狀況才上車,車上有3人,車上的人我都不知道,當時秦建宇不在車上,一上車才知道完蛋了,我不認識他們。他們3人就開始繞,並要我打電話跟張志儒,要他開車跟著我們的車,對方沒有說若張志儒沒有跟車會怎麼樣,我覺得是用我來引張志儒出來,但張志儒並無跟著對方的車,就直接離開。後來我被帶到麥當勞旁邊空地,這時余銘哲、秦建宇到場。開車的人叫我下車後,當時其他車內的人也一起下車,我下車後他們有盯著我,阻止我逃跑,余銘哲到場就踹我一腳,並一直叫我聯絡張志儒,這時候秦建宇在旁邊抽煙,我有打電話給張志儒,張志儒沒接電話,後來他們又叫我上車,把我帶到一個檳榔攤,這裡過程中有把我的頭套起來,因此我不知道從麥當勞到檳榔攤的路,到檳榔攤之後他們也叫我下車,其他人也全都下車,叫我待在檳榔攤內並有人看著我,不准我走,檳榔攤內有秦建宇的朋友,但我不認識,他們有問我說知不知道我拿給他們那袋咖啡包是假的,還一直叫我打電話給張志儒,他還是沒接,我就打給張志儒母親,我叫張志儒母親幫我聯絡張志儒,後來張志儒的朋友張偉國有跟秦建宇他們聯絡上,張志儒後面就有來檳榔攤,我跟張志儒就一起被限制在檳榔攤內不能離開,在檳榔攤時張志儒還沒到的時候,秦建宇有拿棍子打我,我用手擋,導致我手受傷,張志儒到之後,他們有叫我們拿出錢,一開始是66萬元,後來說1人拿6萬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在檳榔攤之後,又帶我跟張志儒到籃球場,當時在等張偉國拿錢過來,就在籃球場等他,因為等太久,余銘哲就叫他朋友去車上拿槍,叫我跟張志儒下跪,他朋友拿槍過來並指著我跟張志儒,旁邊有人叫他不要開槍,我很害怕。後來我不知道他們跟張偉國怎麼講,又把我跟張志儒帶到汽車旅館,秦建宇跟余銘哲在籃球場就先離開,沒有去汽車旅館,但是余銘哲交代其他人把我們帶去汽車旅館,並交代其他人要把我們兩個看緊。在汽車旅館時,我與張志儒被限制行動一晚後,隔天那些人把我們帶去大園派出所旁邊河濱步道,在那邊等秦建宇跟余銘哲過來,之後余銘哲的朋友接到電話,就把我們放在原地等,他們就離開,我跟張志儒就趁他們離開時逃跑等語(見偵卷三第44至47頁、第65至6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張志儒賣假的毒品咖啡包給他們,他們發現是假的,就用釣魚方式,要跟我們買毒品咖啡包,張志儒以為他們要買,就開車載我去在麥當勞那邊進行交易,在那邊等他們的時候,車上有3人叫我上車,我上車後有在麥當勞附近繞圈,在麥當勞旁邊的一個小空地停下來下車,余銘哲、秦建宇才出現,余銘哲用腳踹我一腳,他們叫我打電話給張志儒叫他回來,之後張志儒沒有接電話也沒有回來,可是因為張志儒都沒有接電話,也沒有回來,然後那3個人還有秦建宇、余銘哲用頭套矇住我的眼睛,帶我去一個檳榔攤。在檳榔攤時,秦建宇有拿球棒打我,我用手去擋才受傷,我有請張志儒媽媽打電話聯絡張志儒叫他過來,後來張志儒與張偉國有過來,當時余銘哲、秦建宇有在檳榔攤,共有5個以上的人在那裡,余銘哲他們當時有說到錢的事,金額方面我忘記多少了,因為張志儒沒有錢,張偉國也沒有錢,之後叫張偉國回去籌錢,隔天的時候再拿給余銘哲他們。張志儒跟我就一起留在那邊,他們說錢到了,我們才可以走。之後他們把我們帶到一個籃球場及籃球場附近約車程5分至10分鐘之山上,在那裏我們有一直在聯絡籌錢的方式,他們叫我與張志儒跪下來的時候,余銘哲有拿槍出來,在山上的時候,現場有人說要開槍把我們打掉,推到山谷裡去,當時除了在庭5位被告(指余銘哲、秦建宇、張志維、楊建昱、楊念慈)外,還有一些人都有去籃球場,之後我們在等錢,但是錢一直沒有來,然後他們就把我們帶到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他們派2個人來看著我們,到了隔天他把我們帶到大園派出所旁的河堤附近等余銘哲他們,不知道為什麼那2個人突然走掉,然後我就跟張志儒說,我們就趕快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3頁、第128反面至129頁)。再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小客車載邱鉦淯來桃園市○○區○○○路○○○號麥當勞,邱鉦淯就拿著便利商店購買的即溶咖啡包到麥當勞門口等人,後來對方駕駛小客車前來,邱鉦淯就被叫上車,然後就被載走了。當時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就開車回臺北,在途中張偉國就打電話給我,告知我邱鉦淯被押走,我就跟張偉國碰面一同前往安琪兒檳榔攤,在檳榔攤後方鐵皮屋看見邱鉦淯在裡面及對方大約有10人在現場,邱鉦淯被限制自由坐在沙發上,他們也叫我坐過去,秦建宇手持棒球棍揮舞,並且問我們為何要將便利商店購買的即溶咖啡包拿給他們,秦建宇就叫我們籌36萬賠償他們,後來協商為25萬,若籌不出來就不讓我們走,然後就讓張偉國離開籌錢,過不久對方就將我跟邱鉦淯帶到大園航空城附近籃球場等候張偉國籌錢過來,對方等候太久,就看到秦建宇及余銘哲持槍指著我,叫我打電話給張偉國問籌錢情形如何,後來講不攏,余銘哲就叫我跟張偉國說最晚明天下午5時以前要將錢拿出來,講完就由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開車載我們至大園區海鄉園汽車旅館215號房,有3個人輪流在顧我們,其中1人跟我們說如果我們敢跑的話,會拿西瓜刀砍我們。到14日上午11時我們被叫起床,就叫我跟媽媽及張偉國聯絡有處理到錢了嗎,後來他們察覺到我媽媽有報警,於14日上午11時30分就把我們帶離汽車旅館,到老街溪旁的榕樹下,後來對方接完電話就全都離開,我與邱鉦淯見對方都走了,我們就快跑離開該處,在路上攔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63至16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他們好像要跟我朋友買毒品,我朋友要我拿假的去給他,我是拿我朋友去便利商店買的奶茶沖包,開車載 邱鉦洧 去麥當勞,由邱鉦淯拿上前給對方,我當時人站在車旁邊,對方當時幾個人我不記得,邱鉦淯拿過去時他就被押走,好像是對方拉著他進到車子裡就開走,對方有2台車。我當下打電話給我媽媽,我說邱鉦淯被押走,後來因為我不認識對方無法跟他們聯絡,是邱鉦淯沒多久後就打電話來,對方跟邱鉦淯都有跟我說話,對方說邱鉦淯被押走是因為我們拿假的東西給對方,耍他們,他們後面要我過去一個檳榔攤,我也被押在檳榔攤那邊,邱鉦淯在檳榔攤有被人拿棍子打手,當時很多人看著我們,他們當時手上有刀槍、棍子、電擊棒,我們根本離不開現場,他們要我們1人拿30萬元出來,當時我有打電話給我母親,我母親去大園分局報警,之後大園分局警察跟我母親說把對方拐出來。我們兩人本來被押在檳榔攤,之後被移動到一個籃球場、後山,他們拿槍說看我們是要往山下跳還是對我們開槍,槍已經上膛,後來一直要求我們打電話給家人籌錢,後來他們有些人應該有事情離開,就把我們移動到一間汽車旅館,有人顧著我們,他們要我們安分在那邊,當時我們就等家人拿錢,後來隔天有聯絡到家人,我家人說約好早上或中午時間不知道約在何處,後來看顧我們的人帶我們到大園分局旁的溪邊一直等,但後來不知道為何就跑走,剩下我們在現場,我們當時就趕快跑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144至148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我跟邱鉦淯去麥當勞,朋友叫邱鉦淯跟我拿假咖啡包給對方,後來邱鉦淯被押走,我那時候不知道怎麼辦,因為很緊張,所以就開車先走了。之後是對方叫邱鉦淯打給我叫我回來,我跟張偉國一起去檳榔攤,我跟邱鉦淯兩個人就被押在檳榔攤,當時對方問我們為什麼拿假咖啡包去,趁機向我們要一人拿30幾萬元,叫張偉國回去跟我們家長籌錢。之後有去航空站的一個籃球場及離籃球場車程約5至10分鐘之山上,在籃球場及山上,我都有看到余銘哲及秦建宇拿槍出來並裝子彈,我有看到裝4顆子彈,在山上時,他們叫我與邱鉦淯跪下,余銘哲及秦建宇拿槍出來說給我們2條路選擇,看是要跳下去還是對我們開槍,張志維、楊建昱也有在現場,然後還有去旅館,有楊建昱、楊念慈顧我們,到隔天早上,他們說有跟我們家人聯絡,家人好像跟他們約在大園分局旁邊的橋,他們把我們帶到河堤邊,之後人就不見了,我們才跑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反面至129頁),足見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歷次證述本案發生具體經過一致,且互核無違,若非確有其事,應難憑空杜撰如此具體之情節。
(三)再者,同案被告楊念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麥當勞的時候我不在,我是後來被張志維開車戴去檳榔攤,當時我們有開3台車去檳榔攤,我知道他們要押人,也有聽到要支付賠償金才要放人,在檳榔攤看到秦建宇拿球棒打人,在籃球場時,有看到邱鉦淯、張志儒跪著,後來余銘哲要我們在汽車旅館看管邱鉦淯、張志儒,我也有聽到邱鉦淯、張志儒有打電話給他們媽媽,說要錢才放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第130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余銘哲、秦建宇、張志維、楊建昱、王啓明,我只是沒有到麥當勞那邊,檳榔攤、藍球場、山上及旅館部分我都有參與,在檳榔攤當時沒有看到張志維、王啓明,在籃球場跟山上時,余銘哲、秦建宇、張志維、王啓明、楊建昱都有在,而且在籃球場時,我聽邱鉦淯、張志儒說「有槍有槍」(台語發音),但我沒有看到,當時把邱鉦淯、張志儒帶去檳榔攤、籃球場、山上、汽車旅館到最後大園分局旁河堤邊,他們的人身自由是被限制不能離開,余銘哲交代我跟楊建昱把邱鉦淯、張志儒在汽車旅館那看管好,不能讓他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3頁),核與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前開證述(見 上開之 說明)情節一致,足見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分別在麥當勞及安琪兒檳榔攤開始,至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於翌日在大園區老街溪河堤邊逃離等期間之行動自由,均遭被告張志維、同案被告余銘哲、秦建宇、楊建昱、楊念慈、王啓明等人分別限制及監控,且告訴人邱鉦淯在安琪兒檳榔攤亦遭同案被告秦建宇持棒棍毆打,並於籃球場及附近上山,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遭同案被告余銘哲、秦建宇等人要求下跪並持槍恐嚇甚明,是被告張志維、同案被告余銘哲、秦建宇、張志維、楊建昱等人均辯稱沒有限制邱鉦淯、張志儒行動自由,且沒有恐嚇他們,是他們自己要留下來,賠錢給我們云云,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四)被告張志維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王啓明想要購買毒品,就由我用手機與對方聯絡,並約在麥當勞交易,後來我發現毒品怪怪的,是假的毒品,就問邱鉦淯為何賣我們假的,他說不知道,我們後來就到安琪兒檳榔攤,再轉移到大園區航空城籃球場,下午6時左右,我就先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46至1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念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籃球場及山上時,張志維都有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余銘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由張志維在跟對方談賣假毒品要怎麼處理,後來到安琪兒檳榔攤聯繫他的朋友來處理,後來又到大園航空城籃球場停留,停留3-4小時左右,認為時間很晚,王啓明就開車載邱鉦淯、張志儒到海鄉園汽車旅館休息,我與張志維、秦建宇就各自回家等語(見偵卷一第99至100頁),足見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自麥當勞、安琪兒檳榔攤、大園航空城籃球及附近上山遭被告等人限制及監控時,被告張志維亦有參與限制及監控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之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張志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到安琪兒檳榔攤後就先離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起訴書亦為此認定,洵有未洽。
(五)同案被告(證人)余銘哲於警詢中供(證)稱:當時王啓明到我家來找我,告訴我有人賣假毒品給他,我聽到這件事情我就主動跟他到大園區麥當勞前與對方接洽,我和王啓明到了現場之後,張志維、楊建昱及秦建宇才陸陸續續到達現場,我看到對方只有一個人,是由張志維在跟對方談賣假毒品要怎麼處理,後來到安琪兒檳榔攤聯繫他的朋友來處理,後來又到大園航空城籃球場停留,停留3-4小時左右,認為時間很晚,王啓明就開車載邱鉦淯、張志儒到海鄉園汽車旅館休息,我與張志維、秦建宇就各自回家,楊建昱就去陪對方,在整個過程中,我們都是好好與邱鉦淯、張志儒溝通,的確有講到36萬元作為賠償金,之後協商為25萬元,但這是張志儒自己說要補償給張志維等語(見偵卷一第99至100頁、第104至105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我家在麥當勞旁邊,王啓明、張志維來我家找我,說有人賣假藥給他,現在在附近,我就跟他過去看,我到場時有張志維、王啓明,邱鉦淯,他們有一個已經跑掉了,留下來的人表示,願意就賣假藥事情負責,邱鉦淯就打電話給他朋友,後來我們就討論改去檳榔攤繼續談,到了檳榔攤後,邱鉦淯表示願意賠錢,到了下午有個自稱「阿國」的男子到場,阿國就去幫他籌錢,到了晚上我們移去籃球場等語(見他卷二第90至93頁);同案被告秦建宇於偵查中供(證)稱:第一次確實跟該人購買咖啡包及K他命,結果只有K他命能吃,咖啡包是假的,但咖啡包一包要價400元,我們覺得被騙,但我們也不認識對方也找不到人,當時交易時是晚上,之後我們發現該次買的咖啡包是假的之後,就換張志維再到台北市微信毒版中要買同一款的咖啡包,但沒想到聯絡後卻仍是同一批人來,王啓明用微信告訴我說上次買假咖啡包的人又來,我就先去麥當勞,叫他還錢,還來開車將邱鉦淯帶到安琪兒檳榔攤,對方在到麥當勞的車上,有說賠錢給我們,後來到安琪兒檳榔攤時,另一個人有來,也說要賠錢,但他們都沒錢,要等另一個來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79至83頁);同案被告(證人)張志維於警詢中供(證)稱:當時我發現毒品是假的,有帶邱鉦淯去安琪兒檳榔攤,他有聯絡阿國要來處理,後來我們就帶邱鉦淯、張志儒轉移去籃球場等對方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46至150頁);同案被告(證人)王啓明於偵查中供(證)稱:第一次毒品交易是假的,我就以購買毒品的方式找對方,當時也有想要買,順便叫他來給交代,我們毒品交易地點是在張志維的車上,我上車一看又是假的,我當場戳破邱鉦淯,之後我叫他打電話給開車的朋友,他不知道怎麼講,這個人又留在我們車上我不知道怎麼辦,剛好我的朋友都在附近,我就去朋友家講這件事情,因此大家都知道就過來麥當勞,但他們在沒很清楚情況下聽我這樣說,很激動有動手,要他聯絡那個開車離開的人(即張志儒)過來並拿錢來賠,當時我朋友也在旁邊,通話中可能講比較激烈,他也叫他朋友過來聽,因而互嗆,我們有約晚上對方說要直接過來檳榔攤,我要求對方把該賠償的賠給我等語(見偵卷三第10至12頁);同案被告(證人)楊建昱於警詢中供(證)稱:當時是邱鉦淯說會處理這件事,我忘記說要準備多少錢,但是因為邱鉦淯身上沒有錢,所以他打電話說阿國來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71頁反面);同案被告(證人)楊念慈於警詢中供(證)稱:當時我知道對方賣假毒品才被帶走,我有聽到秦建宇要求對方拿錢來贖人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第163頁),足見同案被告秦建宇、啓明前因共同向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購得假毒品咖啡包而不甘損失,由同案被告王啓明與被告張志維假意向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購買毒品咖啡包,欲索取上次假毒品咖啡包之賠償,並聯絡及告知同案被告余銘哲、秦建宇、楊建昱、楊念慈等人至現場,是被告張志維、同案被告余銘哲、秦建宇、楊建昱、楊念慈、王啓明均欲取得假毒品咖啡包之賠償,方控制及監管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之行動自由,故同案被告楊念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戒治所經警詢問回答說秦建宇要跟他們拿錢的部分是不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正面),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符,顯係事後維護同案被告秦建宇之詞,委無可採。
(六)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儒之母親張禮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凌晨,我接到來自張志儒小學同學張偉國的電話,張偉國說張志儒被對方押走,轉述說對方條件是要10幾萬元以上才會放走他們,我當時說我經濟無法支付,張偉國說對方拿不到錢就不給他們回來,當下我就打110報案,張志儒在我報案後有打電話來,並依照對方要求說他很平安,過幾分鐘後我打他電話就關機等語(見偵卷二第149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及同案被告余銘哲均證稱賠償金為每人6萬元至36萬元不等,業如前所認定,已超過前次及本次購毒金額(約1萬元)甚多,況且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於遭被告張志維、同案被告余銘哲、秦建宇、楊建昱、楊念慈、王啓明等人控制行動之期間,亦遭上開被告等人要求下跪及持槍恐嚇等方式,足以致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均心生畏懼,而以聯絡家人或友人給付上開賠償金。再者,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係分別遭同案被告余銘哲、秦建宇要求下跪及持槍恐嚇等情,然被告張志維、同案被告楊建昱、楊念慈等人均知悉係為向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索取上開賠償金而為之,縱未出言恐嚇,亦能聽見聞同案被告余銘哲、秦建宇上開恐嚇及強制行為,是被告張志維、同案被告楊建昱、楊念慈等人對於同案被告余銘哲、秦建宇所為恫嚇之內容既清楚知悉,復為後續看管行動之行為分擔,益徵其等間均具有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七)證人張志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印象中在航空站籃球場那裏,有警車經過,臨檢只有警車經過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念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籃球場時,有警車慢慢開過去,只是巡邏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覆原審「104年5月13日及14日分別在桃園市○○區○區○路○○○號旁籃球場及桃園市○○區○○路○○○號海鄉園汽車旅館,本分局員警並無實施臨檢,故無臨檢紀錄表可提供」等情,此有上開分局106年7月25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14186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頁),足證上開籃球場及海鄉園汽車旅館於本案發生時間,並未經警察實施臨檢,是無法據以為告訴人2人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張志維前揭辯解均為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維與同案被告余銘哲、秦建宇、楊建昱、楊念慈共同對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張志維與同案被告余銘哲等人自始至終,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向告訴人2人求取假毒品咖啡包之損害賠償,並進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係屬催討欠錢之手段,非以告訴人2人之人身為勒贖犯意而為之,與擄人勒贖罪無涉,先行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張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記載被告張志維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括該罪相關構成要件事實,應認其論罪法條僅係漏列,爰予以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業經告知恐嚇取財未遂罪(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已無礙被告張志維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被告張志維與同案被告余銘哲、秦建宇、楊建昱、楊念慈、王啓明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志維為向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索取款項而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之行動自由,此等當包含於其恐嚇及強制他人之強暴行為,依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亦應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罪,僅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已足。再被告張志維於剝奪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志維上開所犯應論數罪併罰,洵有未洽。又被告張志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張志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維與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有買賣糾紛,竟不思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恐嚇取財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竟為額外索取「賠償金」即每位告訴人6萬元至36萬元不等之金額,與同案被告余銘哲等人共同以對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施以暴行,拘禁時間近1日,對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造成之身心恐懼至鉅,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度尚非輕微,其目無法紀,糾夥滋事,行徑囂張,雖未取得財物,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張志維曾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及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且未與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張志維自述職業「水泥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件犯罪所用同案被告秦建宇、余銘哲各持手槍1把,均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槍2把是否滅失,又無證據證明該手槍2把是屬違禁物,或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志維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志維與同案被告余銘哲、楊建昱、楊念慈、秦建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麥當勞,由同案被告余銘哲以腳踹踢告訴人邱鉦淯,復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安琪兒檳榔攤,由同案被告秦建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邱鉦淯之頭部,同案被告余銘哲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邱鉦淯之後腦,告訴人邱鉦淯因而受有手腕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志維與經原審判處有罪之同案被告秦建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志維涉有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張志維、同案被告余銘哲、張志維、楊建昱、楊念慈之供述;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啓明、秦建宇之證述;⒊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之證述;⒋告訴人邱鉦淯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志維堅詞否認涉有傷害他人身體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等語。經查:證人邱鉦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秦建宇在安琪兒檳榔攤有拿棒球棍打我,我用手去擋,我的手腕才會受傷,余銘哲則是在麥當勞用腳踹我,余銘哲並沒有動手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正面、第124頁),足見同案被告余銘哲僅以腳踹踢告訴人邱鉦淯,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邱鉦淯之頭部,佐以觀諸告訴人邱鉦淯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勢為「手腕疼痛」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70頁),足見告訴人邱鉦淯係因遭同案被告秦建宇持球棍毆打,而以手阻擋,因而受有手腕疼痛之傷害,顯見告訴人邱鉦淯未因同案被告余銘哲腳踹而受有何傷害。再者,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張志維參與同案被告秦建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邱鉦淯頭部之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邱鉦淯遭同案被告秦建宇毆打時,被告張志維有在現場,即遽認被告張志維與同案被告秦建宇有共同毆打告訴人邱鉦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前揭被告張志維共犯傷害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