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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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蔡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宏建 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
給付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房屋點交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50,00
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7樓之7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
),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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