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05年度選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此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選字第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審判長 許紋華 、受命法官賴錦華(下合稱承審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間訴請宣告民主進步黨94年1月30日第11屆黨主席補選選舉無效及 蘇貞昌 當選無效(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5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經雙方合意選定 陳怡雯 法官審理,其次為林惠瑜法官,詎原受理該事件之賴錦華法官,未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暫行條例規定,交出該另案事件,並將94年4月21日期日變更為準備程序,又將同年5月24日期日變更為言詞辯論,繼續審理、判決,已經違法;又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不可能不知道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8、18條等規定,對於民主進步黨94年1月30日第11屆黨主席補選選舉選票全部為無效票,該次選舉當然無效等情,故意視而不見。足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嚴重偏頗或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核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尚不能認係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自非得以此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曾執相同事由聲請賴錦華法官迴避,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3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事件(含抗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見聲請人此部分迴避事由之主張,難以採取。聲請人另主張賴錦華法官於另案事件關於期日之決定亦有不當云云,然上開情節核屬賴錦華法官於另案事件訴訟指揮職權行使之範疇,亦不得謂其於本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主張民主進步黨94年1月30日第11屆黨主席補選選舉選票全部無效,該次選舉亦當然無效云云,惟屬聲請人針對該另案事件情節表示之意見,既非本案訴訟之爭執,無論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所認法律見解與之是否相同,亦不得執此而認其等執行本件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他項事證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係因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由,而於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上故為不利其之作法,誠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係為偏頗或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官迴避事由未合,是其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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