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十六統一編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0000MARIE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壹點貳貳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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